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羿安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羿安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凌晨某時許,無故進入
告訴人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和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宿舍區,經實際居處在該處之林瑞玉要求退去,仍留置一段時間後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毅和公司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
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