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共同犯踰越門扇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陳家豪分得7,000元」;證據增列「被告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另就被告陳家豪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緯翔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陳家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等刑之執行紀錄,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范振權,
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油漆工、清運工、已婚、有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緯翔就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牙機1組、穿牆機1臺、電線1捆、工具組1組、電鑽1組等物,雖業經扣案發還予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緯翔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共分得7,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33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緯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鄰○○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有竊盜及槍砲前科,最近一次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以執行完畢論。詎陳家豪及黃緯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陳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許菀婷),而黃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范振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號鐵皮屋,趁上開鐵皮屋無人看守之際,由黃緯翔在外把風,另陳家豪則徒手掰開鐵皮屋門縫手伸入門縫打開門鎖後入內竊取范振權所有之車牙機1組、穿牆機1臺、電線1捆、工具組1組、電鑽1組等物,得手後2人共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黃緯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贓物載運至新竹市○○○街00巷0000號統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將上開贓物販售予不知情之統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紀崴棋,而黃緯翔分到贓款7千元。嗣鐵皮屋主范振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及黃緯翔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振權、證人許菀婷、紀崴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陳家豪及黃緯翔之手機LINE通訊對話紀錄、統寶工程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豪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豪及黃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家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家豪及黃緯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