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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塔坷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智易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塔坷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負責人潘淑琴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塔坷屋公司)所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明知「GONE NOT AROUNDANY LONGER」、「DON`T FORGET」、「CALL ME BEFORE YOUSLEEP」、「U & I」、「田園日記」、「LONELY」、「HEROINE」等7首歌曲,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在上址被告塔坷屋公司內,從事販售速食、墨西捲餅等業務時,利用速食店架設之喇叭擴音播放上開音樂著作,向不特定之速食店顧客傳達,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塔坷屋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塔坷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塔坷屋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塔坷屋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9號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