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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6595號、110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且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其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為隱蔽自己網路使用者身分以避免遭到警方查緝,先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再於108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無心」之人,以人民幣800元購買蝦皮拍賣網站「iuspo198」帳號;並自108年11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內,以通訊軟體「微信」下單及以中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支付寶」支付人民幣貨款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買大量仿冒之低價化妝品及保養品後,乙○○即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洗錢之犯意,以上開購買之0000000000門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iuspo198」帳號使用,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張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知名品牌商標之化妝品及保養品等訊息,復為取信於消費者,將其先向大陸地區購入之仿冒品標籤自行黏貼偽造標籤於仿冒化妝品及保養品上,並在上址住處內,以自備之熱敏票據打印機,製作及列印虛偽標示「LOTTE 【DUTY FREE】」等文字之韓國樂天百貨公司發票收據,再出示偽造之購買發票收據予消費者觀看或於出貨時隨商品寄送予消費者而行使之,以示其所販售商品係來自於百貨公司購買之真品。
 ㈡乙○○復為掩飾及隱匿其從事網站販售仿冒商品之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透過網路委由地下匯兌業者代為處理不法所得之金流,由蝦皮拍賣網站帳號「donyu」之林家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消費者匯入後,再由林家敏換算匯兌等值之人民幣,匯入乙○○之「支付寶」帳戶內,乙○○再委由「支付寶」軟體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好友」之人,匯款新臺幣至乙○○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內,以掩飾其不法所得之金流。
 ㈢嗣甲○○於109年2月6日上網至蝦皮購物網站瀏覽,見乙○○張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253713」之乙○○聯繫下單訂購ESTEE LAUDER、M.A.C、TOM FORD、DIOR、YSL等商標之商品,乙○○為取信於甲○○,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販售之商品均為真品,並出示「盧硯琳」、「魏雪桃」等假身分證件隱匿其真實身分,使甲○○誤信乙○○係販售真品而陷於錯誤,待甲○○訂購乙○○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乙○○遂先以統一便利超商「宅急便」寄送仿冒商標商品共5箱至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並在寄貨單之「寄件人」上偽造填寫「張五花」、寄件地址填寫「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等假身分資料,使甲○○信以為真而再大量下單,並依乙○○指示,陸續在蝦皮拍賣網頁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共計新臺幣80萬1,000元)以及另匯款至林家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08萬3,760元),總計受騙支付乙○○共計新臺幣188萬4,760元。
 ㈣後甲○○發覺購買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與乙○○聯繫退款,並依其指示寄還4箱仿冒商品予乙○○,乙○○隨即避不處理,且於109年3月13日後關閉蝦皮拍賣網站「iuspo198」帳號,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法商拉奧里露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原有贅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侵害之商品權人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此部分之事實、法條等情(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5390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5390號偵卷㈡第6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497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家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1384號他㈠影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5390號偵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50頁)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IP使用者查詢資料分析報告、被害人線上刷卡交易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寫帳冊、「iuspo198」帳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轉帳匯款交易一覽表各1份(1384號他㈠影卷第5頁、第6頁、第66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6595號偵卷第4頁至第3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343頁),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6份、ESTEE LAUDER鑑定報告2份、JO MALONE鑑定報告、LA MER鑑定報告、MAC鑑定報告、TOM FORD鑑定報告各1份、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台高(管)字第2020015號函及其附鑑定報告、臺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香港商希思黎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6月11日函及其附鑑定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各1份(718號他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15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3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4973號偵卷第42頁),現場照片數張、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截圖數張、宅急便寄貨單照片數張、勘驗扣案電腦內實施詐騙之化妝品商品圖檔畫面及勘驗手機擷圖數張(1384號他卷㈡第50頁至第144頁;1384號他㈠影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5390號偵卷㈠第25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109頁;5390號偵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後,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事宜,並宣稱商品「都是中標」、「只賣正品」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存卷可查(5390號偵卷㈠第81頁、第102頁),其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所賣之商品為真品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應屬普通詐欺犯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係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入與被告合作之林家敏之中信帳戶,待告訴人甲○○匯款後,再由林家敏換算匯兌等值人民幣,匯入乙○○之「支付寶」帳戶內,乙○○再委由「支付寶」軟體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好友」之人匯款新臺幣至乙○○之花旗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透過林家敏協助,多層次匯兌,藉此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於108 年11月間起至109年3月13日止,期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認係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76頁),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洗錢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本即謀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其隱匿自身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㈦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侵害非小,行為殊屬不該,況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而陷於錯誤而受有高達新臺幣188萬4,760元之損害,被告為隱匿其自身身分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拉奧里露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97頁),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目前由其負擔,並與父母、妹妹、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不宜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多層次方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未將詐得財物花費分毫,且犯後與告訴人商標權人等人均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告訴人商標權人等人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賠付告訴人甲○○完畢,惟被告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扣得如附表二之商品,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KIEHL'S品牌商品經確認查無明顯仿冒商標商品特徵,無法認定係仿冒商品;附表二編號14所示CLARINS品牌防曬霜經鑑定為真品;附表二編號15所示CAHNEL品牌商品無法鑑定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CLARINS公司郵件聲明各1份(4973號偵卷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又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LANCOME品牌商品、附表二編號16所示SIRENA品牌商品、附表二編號17所示L'OCCITANE品牌商品均未經鑑定而真偽不明,是上開商品非侵害商標權商品,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告訴人甲○○受被告指示,陸續在蝦皮拍賣網頁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共計新臺幣80萬1,000元)以及另匯款至林家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08萬3,760元),總計受騙共計新臺幣188萬4,760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84號他㈠影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被害人線上刷卡交易一覽表、被害人轉帳匯款交易一覽表各1份、蝦皮拍賣線上刷卡截圖數張、轉帳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384號他㈠影卷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足徵告訴人甲○○匯款至林家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08萬3,760元部分,屬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告訴人甲○○在蝦皮拍賣網頁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共計新臺幣80萬1,000元部分,則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⒊次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9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8萬7,46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9頁),雖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明定「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被告與告訴人甲○○既然業已達成和解,是倘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46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329頁)說明除告訴人甲○○受騙之新臺幣188萬4,760元外,依蝦皮拍賣網站「iuspo198」帳號之交易明細表上載總金額新臺幣398萬6,855元,扣除告訴人甲○○在蝦皮拍賣網頁線上刷卡之新臺幣80萬1,000元,尚有新臺幣318萬5,8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新臺幣398萬6,855元-新臺幣80萬1,000元=新臺幣318萬5,855元),亦應宣告沒收等語,並以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4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蝦皮拍賣網站「iuspo198」帳號係其於108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無心」之人,以人民幣800元購買的帳號,但賣我帳號的人稱此帳號無法僅供我使用等語(5390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75頁),並據蝦皮拍賣帳號資料(1384號他㈠影卷第81頁)所示「iuspo198」帳號之申登人為「陳榮文」,確實非被告所申設,且觀蝦皮拍賣訂單資料(本院卷第345頁)上載商品資訊,尚有「美強生優童A+兒童營養配方」、「IPHONE X 二手機」、「APPLE MACBOOK PRO」、「公仔」等非化妝、保養品類別之商品,是該帳號既非被告所申設,亦有可能有他人得以共同使用蝦皮拍賣網站「iuspo198」帳號經營販售商品,故除了告訴人甲○○受被告詐騙在蝦皮拍賣網頁線上刷卡之新臺幣80萬1,000元外,其餘「iuspo198」帳號之交易明細表上載交易紀錄,是否均可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非無疑。
 ⑵再者,本案經查扣之化妝、保養品,亦有部分商品經鑑定為真品、部分商品無法認定係仿冒商品,亦有部分商品無法鑑定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販售之商品是否全為仿冒商標商品,尚須透過鑑定檢驗釐清真偽,而蝦皮拍賣網站「iuspo198」帳號其餘新臺幣318萬5,855元之交易商品項目,既未經查扣經檢驗確認真偽,自無法論斷上開新臺幣318萬5,855元之交易紀錄是否均係透過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施以詐術所獲之犯罪所得,故無從逕自論斷蝦皮拍賣網站「iuspo198」帳號其餘新臺幣318萬5,855元交易紀錄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實容有誤會。  
 ⒌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350萬元中之新臺幣188萬4,76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新臺幣161萬5,240元(計算式:新臺幣350萬元-新臺幣188萬4,760元=新臺幣161萬5,240元),無從證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4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據被告供稱為其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0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㈤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宅急便」寄貨單,因已行使交付予統一超商,由超商取得寄貨單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1
仿冒「ESTEE LAUDER」之面霜20件
ESTEE LAUDER
00000000
66年12月1日/
116年11月30日
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妝品有限公司
化妝品
2
仿冒「ESTEE LAUDER」之精華液115件
3
仿冒「ESTEE LAUDER」之防曬水凝露1件
4
仿冒「ESTEE LAUDER」之隔離乳1件
5
仿冒「ESTEE LAUDER」之滲透水10件
6
仿冒「ESTEE LAUDER」之眼霜13件
7
仿冒「ESTEE LAUDER」之粉底液18件
8
仿冒「ESTEE LAUDER」之特潤超導修護露(7ML)90件
9
仿冒「ESTEE LAUDER」之特潤超導修護露(15ML)306件
10
仿冒「ESTEE LAUDER」之特潤超導賦活精華(5ML)86件
11
仿冒「ESTEE LAUDER」之PRO極速緊緻肌密全能精華(7ML)65件
12
仿冒「ESTEE LAUDER」之特潤眼部超級精華(5ML)12件
13
仿冒「LANCOME」之眼霜1件
G'ENIFIQUE
00000000
103年3月16日/113年3月15日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
眼霜
14
仿冒「LAMER」之精華露4件
LAMER
00000000
109年1月1日/
118年12月31日
美商拉美工業公司
化妝品
15
仿冒「M.A.C」之唇膏626件
M.A.C
00000000
94年12月1日/
114年11月30日
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
口紅
00000000
82年7月16日/
112年7月15日
16
仿冒「SISLEY」之乳液1件
SISLEY
00000000
73年11月16日/111年4月30日
法商希斯蕾股份有限公司
化妝品
00000000
71年5月1日/
111年4月30日
17
仿冒「TOM FORD」之唇膏6件
TOM FORD
00000000
94年10月16日/
114年10月15日
美商湯姆斯福特
化妝品
18
仿冒「JO MALONE」之香水66件
JO MALONE
00000000
89年12月1日/
119年11月30日
美商喬曼尼公司
香水
19
仿冒「DIOR」之唇膏115件
DIOR
00000000
70年11月1日/
119年4月30日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化妝品
20
仿冒「YSL」之唇膏1件
YSL
00000000
6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
口紅
21
仿冒「GIORGIO ARMANI 」之唇膏1件
GIORGIO ARMANI 
00000000
95年6月16日/115年6月15日
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
口紅
22
仿冒「GIORGIO ARMANI 」之精華液1件
00000000
86年12月1日/111年1月15日
化妝品
23
仿冒「SHISEIDO」之乳霜1件
SHISEIDO
00000000
109年2月1日/
119年1月31日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化妝品
24
仿冒「ANESSA」之防曬乳1件
ANESSA
00000000
102年3月1日/
112年2月28日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化妝品
25
仿冒「shu uemura」之粉底刷1件
shu uemura
00000000
89年12月16日/114年8月31日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
化妝用刷
26
仿冒「DECORT′E」之化妝水1件
DECORT′E
00000000
99年4月16日/
119年4月15日
日商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化妝水
27
仿冒「Kanebo」之防曬乳1件
ALLIE
00000000
106年12月16日/116年12月15日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化妝品
Kanebo
00000000
77年1月16日/117年1月15日
28
仿冒「KERASTASE」之髮膜3件
KERASTASE
00000000
103年9月1日/
113年8月31日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
護髮保養品
00000000
7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KIEHL'S品牌淡斑精華34件
查無明顯仿冒商標商品特徵

2
KIEHL'S品牌化妝水9件
3
KIEHL'S品牌眼霜5件
4
KIEHL'S品牌面膜13件
5
KIEHL'S品牌凝凍73件
6
KIEHL'S品牌面霜6件
7
KIEHL'S品牌金盞花精華亮采水凝露40件
8
KIEHL'S品牌亞馬遜白泥淨緻毛孔面膜29件
9
KIEHL'S品牌冰核醣蛋白無油清爽凝凍15件
10
KIEHL'S品牌酪梨精華修護保濕面膜20件
11
LANCOME品牌賦活露5件
無法鑑定
12
LANCOME品牌BB霜1件
13
LANCOME品牌乳液1件
14
CLARINS品牌防曬霜1件
經鑑定為真品
15
CHAMEL品牌精華液1件
無法鑑定
16
SIRENA品牌美白飲28件
無權利人提供鑑定
17
L'OCCITANE品牌護手霜48件
無權利人提供鑑定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1
現金新臺幣350萬元
2
手寫帳冊1份
3
IPHONE 6S品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品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6品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6S品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6S品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8
第一銀行存摺1本
9
VISION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10
偽造化粧品標籤A4紙489張
11
偽造購買化粧品之發票收據3張
12
順丰速運包裹1個(內含偽造化粧品標籤)
13
熱敏票據打印機2台
14
手推車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