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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一般道路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莊鎮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5「風城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鎮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