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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力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力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陳福星、陳玉蘭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梁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陳琦不幸往生,使陳琦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陳琦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琦之父陳福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陳福星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陳琦之父母陳福星、陳玉蘭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本判決所附帶之緩刑賠償條件,得作為部分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金,惟最終之賠償金額,仍由民事訴訟決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一、被告梁力文願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陳琦之父母陳福星、陳玉蘭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時止,共6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款項被告應時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得作為部分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金(最終之賠償金額仍由民事訴訟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
                                                  第23號
  被   告 梁力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力文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景觀咖啡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上揭貨車停放於上揭路段北向車道路旁,而違規占用設置於該址之機車優先道,足以妨害往來車輛通行,有陳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上揭貨車之左後側角,致渠人車倒地,復於倒地未及起身之際,遭自渠後方、沿上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由吳芊豫(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當面撞擊並輾壓,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疑似心臟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恥骨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氣血胸、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手肘開放性骨折、頸椎4到6節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5月31日上午8時3分許,因傷勢過重而出血性休克死亡;陳琦之父陳福星不甘陳琦被害,先後言詞、具狀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福星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力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星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同案被告吳芊豫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人葉志浩(騰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陳玉蘭(陳琦之母)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09醫鑑字第1091101433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09012487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梁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