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檢察官
聲請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
適當,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品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
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宋品蓁就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經
自白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
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
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
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宋品蓁前於民國10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坊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竟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宋品蓁明知於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並無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接續於101年4月、6月、8月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日提出,充當天仁坊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使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使天仁坊公司接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營業稅。
㈡宋品蓁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於附表二「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張(起訴書誤載依蝶有限公司部分,爰逕
予以更正),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使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各期營業稅。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宋品蓁於偵查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4頁)。
㈠核被告就前開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
上揭一、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於上開一、㈠所示
期間內,先後以不實發票扣抵天仁坊公司銷項稅額而多次逃漏稅捐,及於上開一、㈡所示期間內,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接續犯,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上開一、㈡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天仁坊公司負責人,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實有不當,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身確有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與天仁坊公司在
法律上屬不同人格),是本院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各該公司行號(包括天仁坊公司在內),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核課補徵而追繳逃漏之稅費,以此方式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
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從而,本院認倘本案再對各該公司行號
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已使各該公司行號遭受雙重負擔,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各該公司行號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各該公司行號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追徵,以維衡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996號、第2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均同本院見解)。至被告所開立或自其他公司行號取得,而提出申報扣抵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應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㈦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考量刑罰之課予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亦兼有教育行為人之目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或犯罪造成之損害,均尚未至無可原諒之程度,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犯,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以上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天仁坊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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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逃漏稅額共計84萬2,36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 | | | |
附表二:天仁坊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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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幫助逃漏稅額共計57萬3,63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註:依蝶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宋品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品蓁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坊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民國101月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明知天仁坊公司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等5家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皇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緯公司)等3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使天仁坊公司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由宋品蓁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大西洋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84萬7,118元,以此申報扣抵天仁坊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84萬2,360元,使天仁坊公司因此逃漏上開營業稅額;另由宋品蓁以天仁坊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3紙,銷售額合計1,162萬4,752元,稅額共58萬1,242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皇緯公司等3家未實際與天仁坊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3紙,銷售額合計1,162萬4,752元,稅額共58萬1,242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58萬1,242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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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不否認有於100年9月至101年10月間擔任登記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董昀昇找伊投資,說當負責人可以賺多一點,伊只是掛名,101年3月後參與經營,有些廠商是承接董昀昇的名單,有些是伊自己找的,交接給高偉益後就不清楚了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與附表一、二之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伊為98年至101年2月份天仁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宋品蓁於101年3月間接手天仁坊公司實際參與經營,營業範圍包含成衣製造、五金買賣、貨運承攬等。 |
| | 證明伊並不清楚大西洋公司有與天仁坊公司交易之事實。 |
| | 證明大西洋公司之另一負責人李傑謨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決有罪,其中即包含交付100年3月至101年1月之27張發票。 |
| 大西洋公司100年3月至101年6月之進口貨物稅則統計資料(他字卷二第62頁-第65頁)。 | 證明大西洋公司之進口貨物統計,並無衣服等相關品項之事實。 |
| | 證明銘楨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沛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決有罪,其中即包含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9張發票。 |
| | 證明欣鴻翔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醒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決有罪,其中即包含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之6張發票。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 | 證明林源洋於101年2月至7月擔任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起訴,其中即包含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2張發票,林源洋雖 通緝中,然法院認定全正陽公司無實際銷貨卻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2張發票。 |
| 證人即建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志明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 其並不清楚建華國際有限公司有與天仁坊公司交易之事實。 |
| |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志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決有罪,其中即包含交付本件附表一編號07所示發票之事實。 |
| 證人即皇緯鞋業有限公司會計吳文玲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 1.雖提及有與天仁坊公司實際交易,但也提及一開始被告是用展碩公司進口材料,後來展碩公司出問題,才用天仁坊公司名義承包等語,故 可佐證皇緯鞋業有限公司取得天仁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顯有異常之事實。 2.雖提及有與天仁坊公司實際交易,但無法提供任何交易資料、匯款紀錄或出貨單等資料之事實 |
| 證人即依蝶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郭素蘭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 雖提及有與天仁坊公司實際交易,但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承諾書上坦承有收取天仁坊公司附表二編號2不實發票之事實。 |
| | 依蝶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與天仁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未完全一致,且也未提供匯款紀錄之事實。 |
| | 依蝶有限公司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承諾書上坦承於100年至101年有收取天仁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503萬5,292元之事實。 |
| 證人即永裕興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安財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 雖提及有與天仁坊公司實際交易,但無法提供任何交易資料、匯款紀錄或出貨單等資料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營業自第0000000000號函。 | 證明於100年9月27日天仁坊公司負責人由張晉瑋變更為宋品蓁,並通知宋品蓁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4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稽查報告、天仁坊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相關查核資料、天仁坊公司涉案期間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 | |
二、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納稅義務人天仁坊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依同法第47條代罰。被告上開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止,明知天仁坊公司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三所示大西洋公司等6家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等12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由被告宋品蓁接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大西洋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6紙,銷售額合計8,738萬1,351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36萬9,07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由宋品蓁以天仁坊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32紙,銷售額合計8,871萬4,701元,稅額共443萬5,798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泰先公司等12家未實際與天仁坊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2紙,銷售額合計8,871萬4,701元,稅額共443萬5,798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443萬5,7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從101年3月接手,之前都是董昀昇處理,101年10月後登記負責人換成高偉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董昀昇之證述:伊為98年至101年2月份天仁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宋品蓁於101年3月間接手天仁坊公司實際參與經營等與,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就附表三編號1、2、3、4、附表四編號1、2、3、4、5、7、9、11部分,均係另案被告董昀昇負責之期間,復上開部分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董昀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㈡至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被告之天仁坊公司取得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發票,主要是以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進口貨物為主要論據,然無進口貨物,無法逕行推論前揭發票為不實發票,且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亦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及批發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1份附卷
足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被告取得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發票。
㈢附表三編號6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被告之天仁坊公司取得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多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發票,主要是以翔盈公司營業稅申報情形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主要論據,然於宋品蓁擔任負責人期間,翔盈多公司之負責人為詹志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
復於該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未移送翔盈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天仁坊公司之犯罪事實,有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有何不實,自難認被告取得翔盈多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發票。
㈣附表四編號6部分,證人即奇威行公司之會計郭淑芬於本偵訊時證稱:本件確實有跟天仁坊公司交易買衣服等語,並有奇威行公司提供相關出貨單、訂購合約、匯款回條聯等資料(106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五第2頁-第78頁)在卷足參,以
佐證其說詞,是尚難認被告開立予奇威行之發票為不實發票。
㈤附表四編號8部分,證人即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秀燕於本署偵訊時證稱:
渠等確實有跟天仁坊公司進貨買成衣,是真的有交易等語,並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物流合約、支票影本、存款對帳單、報價單、進出口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入庫驗收單等資料(106年度偵字第542號卷二第42頁-第224頁)在卷足憑,相輔以證其詞,是難認被告開立予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為不實發票。
㈥附表四編號10部分,財政部本區國稅局已認定新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天仁坊公司之交易,非屬不實進項憑證,故已予免議簽結存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核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
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開立予新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發票為不實發票。
㈦附表四編號12部分,證人即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禎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伊是真的有跟天仁坊公司交易,是買牛仔褲等語,並有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存款憑條、報價單、出貨單、收據、交易明細等資料(106年度偵字第542號卷三第39頁-第77頁),以互核為佐證,是尚難認被告開立予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為不實發票。
㈧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大西洋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被告有以天仁坊公司名義開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所示泰先公司等12家公司,自難認被告涉有移送意旨所稱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天仁坊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明細表
附表二:天仁坊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