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易字第340號)
適宜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妤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和解內容履行。
一、本件犯罪事實:
鍾欣妤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受雇於彭郁錦經營設於新竹縣○○鎮○○路00號「東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允公司)伍聯社賣場,擔任店員職務,負責店內銷售貨物、收銀、登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鍾欣妤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即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止,在上址,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彭郁錦盤點帳目發覺有異,鍾欣妤坦承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欣妤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彭郁錦於警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羅仕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108年1月及3月侵占金額表格、107年3月至12月侵占金額表格各1件、東允公司每日清帳資料表1份、認罪自白書2紙在卷
可證。
(一)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
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被告鍾欣妤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
接續犯:被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行,侵占款項高達85萬5,645元,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中,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第43至4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85萬5,645元,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0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前已還款15萬4千多元,且被告於110年1月15日開始回告訴人店裡上班,預計於薪水中抵扣侵占之款項,及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沒有在告訴人店裡工作
等情,有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0年5月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67萬元之損害賠償,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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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鍾欣妤願給付原告彭郁錦67萬元整,分44期,每期1萬5千元,最後1期2萬5千元,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