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毀損而不
堪用…」;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劉月香因保險理賠細故致生嫌隙,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蓄意駕車撞毀
告訴人劉月香向車主劉莉莉借用之所有汽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劉月香,致告訴人劉月香心生恐懼,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損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物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
被 告 張佑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華與劉月香因保險理賠事宜生嫌隙,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居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至劉月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以倒車方式撞擊劉月香向劉莉莉借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莉莉),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而不堪用,並使劉月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月香、劉莉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