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吳俐萱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俐萱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內含涉及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之必要,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吳俐萱律師(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體義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
按「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
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確實與聲請人之產品設計資訊、產品生產製程資訊相關,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本院
審酌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為兼顧相對人
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