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被 告 楊嵎朝(原名楊尚恩)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0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
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
犯妨害名譽罪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委任陳建霖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
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10年7月1日
送達聲請人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
110年7月9日委任代理人陳建霖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分別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
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09號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乙○○於108年8月8日,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楊尚恩」張貼文章稱:「…甲○○與一群台大學生跟一些獨派黑小新黑好多年,讓外界以為
彼此有組織運動私怨…而甲○○沒有跟他的朋友說實話,只有說小新是惡魔、收割組織成果、折磨他到要看身心科」、「那時田被指派負責北部地區的政黨推廣與組織,但因為發現了三件事情被某黨決議開除,由小新出面溝通資遣。第一件事情是在有女朋友的情況下又要帶另一個女朋友進到組織工作,當時的女朋友是開放式關係態度,鼓勵田多交女朋友,但第二個新交的女朋友希望田專心對她一對一,所以組織工作變得複雜又帶有許多情緒。第二件事情是與第一件事情同時,同時田過度關心一個有男朋友的女生不斷私訊,以至於男朋友抓狂控訴某台獨政黨是個爛黨用這個人,然後廣發截圖訊息給田的臉書好友使得北部有店家因此要退回某黨文宣。…但第三件事情就比較誇張,當時發生了反課綱運動,而田積極的不只是去現場當喇叭架搶鎂光燈,也很積極地在現場約不過高中職年紀的女學生回他宿舍休息。而當時是田的長官的小新又是反課綱運動裡學生群對社運戰術的諮詢對象之一,自然必須快速做出保護運動與參與者與組織的決定,於是提出開除,並經某黨的幹部們一致同意」、「只是小新沒多久離開該黨之後,見到田與該黨又立刻互動密切有合作關係,甚至聯合起來放各種耳語攻擊小新…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早就說過田某人就是假女權真父權,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這種行為真的很國民黨呢!我就說國民懶叫很厲害,人數整個大突破天際線,之前說都沒人信,你看吧!我早就說過了!」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住處瀏覽網頁時始發現上情;②被告
復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楊尚恩」張貼文章辱稱「某田,最好還是閉嘴吧,國民懶叫,社運約砲狗,你不講話沒人當你啞巴」等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經他人告知被
告發表該篇文章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又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依大法官解釋
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認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意旨參照之。另按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
予以判斷,若
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
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
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
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告訴事實①之貼文是其張貼之文章,其貼文所述內容係經由小新即吳濬彥得悉,且告訴人甲○○先後於自由台灣黨及民主進步黨內擔任職務,亦頻繁參與政論節目,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有知名度,其針對告訴人之政治參與行為及私人感情生活介入政治工作所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另告訴事實②之貼文並非其張貼,其
原本申請之「楊尚恩」臉書帳號已在109年初遭停權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其申請之「楊尚恩」臉書帳號指明告訴人姓名並發表前開告訴事實①文字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惟依
證人吳濬彥到庭證述內容,證人吳濬彥確有親身參與處理告訴人與上述提及3件事情之女性間相關事宜,並有找告訴人詢問,雖告訴人全盤否認該3件事情,惟證人吳濬彥仍據此要求告訴人離開黨務,之後亦曾將該3件事情轉知被告,另證人吳濬彥要求告訴人離開黨務後,其認告訴人在網路上有暗指其為不合格之上司、暗喻其為惡魔之情形;是雖被告貼文中所指3件告訴人與上述女性間之交往情形,或因證人吳濬彥不知或遺忘該女性姓名而無從傳訊到庭說明事件真偽,或因涉及個人情感主觀認知,而無從判別係否真實,然客觀上被告並非完全憑空杜撰貼文中
所載3件告訴人與上述女性間之交往情形及所謂「黑小新」、「放各種耳語攻擊小新」、「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等情,且證人吳濬彥證稱其當時係負責自由台灣黨黨務、人事等事項,算是辦公室主任角色,故被告信任證人吳濬彥轉知之陳述內容亦屬正常,是被告應已為基本查證。另被告在貼文中所指「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一情,被告業提出臉書帳號「○○伊」、「####### Chang」(完整帳號、暱稱詳卷)貼文列印資料,雖「○○伊」文章中所指「我的文章被惡意下架了,儘管我只稱呼他田先生,連截圖他的頭貼也截一半,依舊被檢舉下架」等情,係否告訴人向社群軟體臉書提出檢舉所致,無從確認,然應可認被告並非無端憑空杜撰此部分情節。至告訴人雖提出自由台灣黨函覆內容陳稱該黨並未召集幹部討
論告訴人人事去留問題,也無作成開除告訴人之決議等情,另證人吳濬彥亦證稱當時僅其口頭請告訴人離開,並沒有走正式流程等語,而與被告貼文中所載「經某黨的幹部們一致同意」有所出入,然被告並非自由台灣黨核心人員,其經證人吳濬彥轉述請告訴人離開黨務過程,非無可能因證人吳濬彥曾在自由台灣黨擔任要職而自行解讀證人吳濬彥
所稱「請告訴人離開黨務」等同「遭黨幹部同意開除」之意,是本件並無證據
堪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
(2)再被告於告訴事實①貼文中雖針對告訴人私人男女交往事件,且有「假女權真父權」、「國民懶叫」等較為激進、不雅之用語,然告訴人因參與政治活動、改革活動而成為「公眾人物」,就其參與各項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雖為個人感情層面事項,然亦為公眾所關心之事務,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觀諸前開貼文之前後文,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參與社運及政黨組織推廣之過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被告依此所為陳述或提出意見及評論,難認有何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應
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所參與政治活動、改革活動之涉及公眾領域之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其主觀上既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既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告訴人自願涉入此一公眾事務領域,對於被告發表涉及公眾事務之言論,自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貼文用詞遣字略
斲傷告訴人主觀感受,縱使此種尖酸刻薄之言論方式使告訴人產生不悅,亦難指其所為業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尚難遽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3)告訴意旨固以告訴事實②貼文帳號與被告之前使用「楊尚恩」帳號名稱相同,留言及按讚之朋友名單亦多為被告先前之臉書朋友,使用之「國民懶叫」、「社運約砲狗」詞彙與被告先前貼文用語相同,認告訴事實②貼文亦為被告所張貼,並提出臉書截圖為據。然被告否認告訴事實②貼文為其張貼,且臉書帳號名稱可自由命名並無限制,臉書帳號之朋友名單亦僅需傳送交友申請經同意後即可互為好友,並無審查是否確為真實世界中之個人身分,再文章用語亦可能抄襲、拷貝,是告訴事實②貼文是否確為被告張貼,尚非能逕認。再縱該貼文為被告所為,惟依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內容僅提及「某田」,並無提及其他可特定身分之特徵,或可連結告訴人本人之確切資訊,尚無法僅憑前開文字即得知貼文內容確係指告訴人本人,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4)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4、至告訴人指稱證人李嘉宇、余能生可證明告訴人係自行退黨,並非因前揭3件事遭開除
一節,惟查,被告貼文所指事項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已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利用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散布力較為强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有較高的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倘為達特定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發表言論,係為達到特定目的,而利用影響力、傳播力强大之媒體,如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言論,更應課以行為人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若行為人欲發表的言論,是從他人處知悉
而非屬行為人具有親身體驗的「傳聞」時,行為人並不能直接將所知悉之內容作為言論所本,仍必須對所獲知之內容進行查證,且查證之方法應具有「發現真相之可能性」,或至少可以使人產生確信之「客觀」線索。本件被告貼文言論之動機與目的、利用言論傳播方式與影響力、言論內容為被告欠缺親身體驗之傳聞、消息來源吳濬彥與自由台灣黨與聲請人素有紛爭、其擁有之查證管道與資源等,
堪認被告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抑且,被告與證人吳濬彥於偵查中有密切聯繫,吳濬彥更騷擾聲請人
傳喚的證人李嘉宇,致李嘉宇婉拒到庭,吳濬彥對被告迴護有加,所為證詞顯不具有
憑信性,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證人吳濬彥並未向被告表示曾遭「聲請人與自由台灣黨聯合攻擊」,也無向被告表示「社運照妖鏡等粉絲專頁係聲請人用以攻擊他人之工具」,足認被告所為言論係為其所杜撰,被告所稱「被某黨決議開除,由小新出面溝通資遣」、「於是提出開除,並經某黨的幹部們一致同意」云云,亦與證人吳濬彥所述不符,要屬被告之「自行解讀」,其有惡意誹謗之犯行甚明。末以,被告於貼文中指稱聲請人將「○○伊」之文章檢舉下架一節,原不起訴處分一方面認無從判斷是否為聲請人所為,又認被告並非憑空杜撰,顯相矛盾。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無以維持,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重新偵查(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刑事簡明再議理由狀所載)。
2、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然查,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又散布文字內容苟未具體指名敘及聲請人真實姓名,亦未言及任何可供辨別身分之相關資訊,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即無從特定係針對何人所為,第三人在該不特定之評論情境下,實無從因該文字內容,推敲或連結聲請人之真實身分,聲請人之名譽應無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或遭社會評價減損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指訴之被告五項貼文分別為①「…甲○○與一群台大學生跟一些獨派黑小新黑好多年,讓外界以為彼此有組織運動私怨…而甲○○沒有跟他的朋友說實話,只有說小新是惡魔、收割組織成果、折磨他到要看身心科」、②「那時田被指派負責北部地區的政黨推廣與組織,但因為發現了三件事情被某黨決議開除,由小新出面溝通資遣。第一件事情是在有女朋友的情況下又要帶另一個女朋友進到組織工作,當時的女朋友是開放式關係態度,鼓勵田多交女朋友,但第二個新交的女朋友希望田專心對她一對一,所以組織工作變得複雜又帶有許多情緒。第二件事情是與第一件事情同時,同時田過度關心一個有男朋友的女生不斷私訊,以至於男朋友抓狂控訴某台獨政黨是個爛黨用這個人,然後廣發截圖訊息給田的臉書好友使得北部有店家因此要退回某黨文宣。…但第三件事情就比較誇張,當時發生了反課綱運動,而田積極的不只是去現場當喇叭架搶鎂光燈,也很積極地在現場約不過高中職年紀的女學生回他宿舍休息。而當時是田的長官的小新又是反課綱運動裡學生群對社運戰術的諮詢對象之一,自然必須快速做出保護運動與參與者與組織的決定,於是提出開除,並經某黨的幹部們一致同意」、③「只是小新沒多久離開該黨之後,見到田與該黨又立刻互動密切有合作關係,甚至聯合起來放各種耳語攻擊小新…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④「早就說過田某人就是假女權真父權,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這種行為真的很國民黨呢!我就說國民懶叫很厲害,人數整個大突破天際線,之前說都沒人信,你看吧!我早就說過了!」另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楊尚恩」張貼文章⑤「某田,最好還是閉嘴吧,國民懶叫,社運約砲狗,你不講話沒人當你啞巴」,其中①部分所稱組織運動、收割組織成果云云,係指政黨組織事務,為政治活動之核心,事涉公益,聲請人參與政治改革運動,自願涉入此一公眾事務領域,即屬「公眾人物」,所言所行為公共利益的一環,被告所為貼文,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中②所指之「田」、③所指之「田」、④所指之「田某人」、⑤所指之「某田」,非但未敘及聲請人真實姓名,亦未言及任何可供辨別身分之相關資訊,第三人尚無從以之推敲或連結聲請人之真實身分,無使聲請人之名譽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有關④部分亦涉及
人權與女權之衛護,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行為,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其
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殊難僅因被告有前述貼文,遽以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與證人吳濬彥於偵查中有密切聯繫,吳濬彥更騷擾聲請人傳喚的證人李嘉宇,致李嘉宇婉拒到庭,吳濬彥對被告迴護有加,所為證詞顯不具有憑信性,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一節,尚乏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無據,均
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固有部分差池,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8月8日所張貼①「甲○○與一群台大學生跟一些獨派黑小新黑好幾年,讓外界以為彼此有組織運動私怨,其實真相也跟這些事件差不多,只是那時還沒有受害者,而甲○○沒有跟他的朋友說實話,只有說小新是惡魔、收割組織成果、折磨他到要看身心科。……。只是小新沒多久離開該黨之後,見到田與該黨又立刻互動密切有合作關係,甚至聯合起來放各種耳語攻擊小新」及②「早就說過田某人就是假女權真父權,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這種行為真的很國民党呢!我就說國民懶叫很厲害,人數整個大突破天際線,之前說都沒人信,你看吧!我早就說過了」之言論均具事實陳述之性質,應探究事實之真偽與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得逕為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逕引「合理評論原則」認定本件得阻卻違法云云,實有違誤。
1、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參照。
2、復按「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
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3、本件上開貼文①內容,係在指稱「聲請人有與一群台大學生、獨派人士黑(即批評、攻擊之意)吳濬彥」、「聲請人曾向朋友提及吳濬彥是惡魔,有收割組織運作成果,並折磨聲請人至要看身心科等行為」等內容,顯在傳述「聲請人曾經攻擊吳濬彥」此一事實,並非在發表被告自身之評論,以此觀之,既然被告言論内容並非「意見表達」之評論,該等言論即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上揭論認,
顯有錯誤適用
法律之違誤。
4、復以,上開貼文②中,被告係以「早就說過田某人就是假
女權真父權,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這種行為真的
很國民党呢!」等文字,具體指稱聲請人有對女性網友所
發表之文章進行檢舉,導致文章遭到撤除下架云云之具體
情事,性質上確實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如上論及,亦
應探究該等言論之真實性或被告有無正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並無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原則」,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竟仍為上揭論認,確有錯誤
適用法律之
違誤。
(二)被告於其貼文中已明確揭示聲請人之真實姓名與臉書帳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仍認被告之貼文無法看出指稱之對象係聲請人云云,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1、上開①貼文一開始,被告即以「甲○○與一群台大學生…」等詞揭示聲請人之真實姓名,以指明其言論之指摘對象,且更於該貼文下方,附上聲請人臉書帳號「田昀凡」之截圖,上揭情形,足認任何人瀏覽該則貼文時,均可明確知悉該貼文所指稱之對象即係聲請人,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仍為上揭論認,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之嚴重違誤。
2、復以,上開貼文②中,被告雖係以「田某人」表明該貼文之指摘對象,惟該則貼文係於上開貼文①發表之同日所張貼,第三人見到該兩則貼文,均可得知該等文章所指稱之人均係聲請人。且被告該則貼文,亦係在針對當時聲請人遭其他女性發表言論指稱有感情交往糾紛之事件,提出 「聲請人將其他女性發表之言論向社群網站檢舉下架」云云之指述(參被告於原偵查卷提出之「○○伊」、「####### Chang」等臉書貼文),閱覽人實得知悉上開貼文②係在指摘聲請人。以此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仍認上開貼文②無從使聲請人名譽陷於受侵害之危險云云,實有違誤。
(三)本件事證
足證被告於108年8月8日所發表貼文中指稱之情節,均非被告所抗辯之消息來源曾向其告知之事項,抑或與其消息來源所告知之内容不符,確屬被告自行捏造之不實內容,且該等言論中均明確記載所指摘之對象係聲請人,確造成聲請人名譽之減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
處分略此不論,甚至不顧該等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之性質,仍錯誤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稱得阻卻違法云云,實有重大違誤。本件情形確符合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已足跨越起訴之門檻,請准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
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
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
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
審酌依
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
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
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
致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本院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認應予駁回之理由:
1、告訴意旨①之貼文(張貼日期為108年8月8日,下稱貼文①)部分:
(1)被告坦認上揭貼文①為其所張貼之文章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被告以臉書帳號「楊尚恩」於108年8月8日張貼之文字內容截圖2份(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依貼文①之前後脈絡,閱覽者已可知貼文①內容中所指之「田」、「田某人」即為聲請人無訛,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認「未敘及聲請人真實姓名,亦未言及任何可供辨別身分之相關資訊,第三人尚無從以之推敲或連結聲請人之真實身分」乙節實有未恰。
(2)惟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舉證證明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證人吳濬彥(即小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太陽花運動後,組成臺左維新,當時我最主要是兼任公投護台灣聯盟的執行長,主要目的就是要成立自由台灣黨,黨成立後我有點算是辦公室主任角色,負責黨務,不管財務,有管人事,我與被告、聲請人本來都是社會運動的組織合作關係,我與聲請人一開始交好,我算是聲請人的上級,但後來聲請人在組織關係上被我開除,因為聲請人在組織合作關係犯了三件錯誤,所以開除,第一是當時聲請人有女友(下稱A女)狀態,然後同時間又帶一個追求的對象(下稱B女)進入組織裡面,B女偶爾出現而已,不是很核心的人物,A女不在組織内,A女對於聲請人態度比較開放,可以接受聲請人與其他女生往來,這些是我後來知道的,因為發現B女怎麼都不出現在組織,經我詢問後,才知道A女、B女的事情,我覺得社會運動不要在組織内部處理男女關係,很複雜,不過這還不是開除主要原因,第二件事情是在反課綱時期,聲請人同時在網路對於一個網路上女生(下稱C女),聲請人積極攀談C女,然後C女的男友就非常不開心,把聲請人與C女對話截圖私訊給聲請人臉書好友,裡面有自由台灣黨的一些支持者店家,支持者店家跟組織下級反應,你們組織内有這樣的事情,造成退我們文宣,這些是組織下級跟我說有這樣事情,我有看到上開截圖,因為我們組織下級中有些是聲請人的朋友,C女男友把聲請人攀談C女的對話截圖私訊給聲請人好友,他們有收到C女男友的對話截圖,組織下級有把截圖給我看,我才知道這樣的事,第三件事情,開除的關鍵就是我們做反課綱運動,支援這些高中生,在運動現場聲請人有問現場女學生(下稱D女)要不要回他宿舍休息,因為現場有人反應這樣的訊息,所以我有去詢問D女,因為當時是反課綱時期,這些高中生來來去去,如果有比較積極參與,就會出現在現場,我是到現場詢問到D女,D女有說聲請人有問過她要不要回去宿舍休息,她只有單純跟我講這樣,沒有講其他的事情,這是反課綱運動,現場是高中生,我覺得非常不妥,上開三件事情我問聲請人,聲請人都否認,但我這邊都有資訊來源,截圖我都看過,
當事人也有親口指證這些事情,内部我就跟聲請人說因為有上開三件事情所以要開除他,一開始對外我沒有說,但上開三件事情比較親近參與的黨職志工應該都知道,因為聲請人突然離開組織,比較核心的人應該要知道這些事,聲請人離開之後,心生怨懟,有在網路上暗喻我是惡魔,提到我造成聲請人身心狀態不好,變成聲請人在外說工作上我是不合格的上司,後來只要有來問過我與聲請人發生什麼狀況,因為被黑的太慘了,我就會跟他們講上開三件事情因此請聲請人離開組織,被告應該是有來問過我,我印象中他們那段時間還沒有交惡,還蠻要好的,算是共通朋友,所以被告應該會關心這些事情,我們所有共通朋友看了聲請人寫的内容都知道指的就是我,開除當時黨的運作沒有那麼成熟,就是口頭請聲請人離開,因為聲請人當時角色負責北區組織幹部,請聲請人離開組織,某種程度上等於卸除身分,跟開除並沒兩樣,我對外說明時,沒有很明確用開除這兩個字,主要用離開,但在我認知上是沒有不一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4至196頁),是被告所辯貼文①內容是經由證人吳濬彥得悉乙節,並非子虛,證人吳濬彥既為親身涉入該等紛爭之當事人,則被告依自證人吳濬彥處所得知之情節,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因而發布貼文①之行為,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證人吳濬彥所證述內容,雖與貼文①「被某黨決議開除,由小新出面溝通資遣」、「於是提出開除,並經某黨的幹部們一致同意」等內容有所差異,然被告未親自參與聲請人離開該團體之過程,因證人吳濬彥表述之方式,或被告自行理解、吸收而轉化為文字之過程,有枝微末節之差異,實屬
事理之平,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真實惡意。
(4)至貼文①關於「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之「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已提出臉書暱稱「○○伊」於108年8月8日在臉書等社群平台張貼之文字內容截圖各1份及於107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臉書暱稱「####### Chang」於108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107年10月9日、108年8月19日張貼之文字內容截圖各1份
可參,其內容顯示「○○伊」、「####### Chang」於臉書上張貼不利聲請人之內容後,遭人檢舉而下架,且該內容僅僅不利聲請人(而無不利他人),則推論檢舉行為為聲請人所為亦為一般人合理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亦欠缺誹謗罪之故意。
(5)至貼文①之內容固有以尖銳文字(諸如「假女權真父權」、「國民懶叫」等字語)加以評論,然聲請人因參與政治活動、改革活動,而於網路上受一定關注,於學運圈、社運圈有一定聲量而能受邀參與政治評論節目,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臉書追蹤人數、臉書貼文受關注人數及參與電視節目錄影等資料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16至123頁)可參,則聲請人於政治活動、改革活動中之言行,是否利用政治活動、改革活動擔任意見領袖之身分而與異性建立關係,或因此衍生之糾紛,無疑將影響聲請人參與之政治、改革團體之聲譽,進而影響民眾判斷與聲請人有關之政治、改革團體是否有其所宣稱信仰之核心價值,故自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主觀上善意相信貼文①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以尖銳文字於貼文①內加以評論,縱使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2、告訴意旨②之貼文(即內容為「某田,最好還是閉嘴吧,國民懶叫,社運約砲狗,你不講話沒人當你啞巴」,下稱貼文②)部分:
被告否認貼文②為其所張貼,亦否認貼文②發布之帳號為其所使用,而臉書帳號所顯示暱稱、大頭貼可自由命名並無限制,卷內亦乏貼文②發布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積極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