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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兆盈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輝
自訴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范錫福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
  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
  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
  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
  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
  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
  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三、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且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卻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
  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
  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故自訴人如認定被告涉犯該條犯罪,當應敘明符合該條構
  成要件之追訴事實,並實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本
  案自訴狀所載指訴被告范錫福涉有背信罪嫌之內容,係認被
  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自民國108 年
  12月1 日起擔任機臺製造及設計發展部經理,負責客服及製
  造設計等管理之業務,係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
  又依據與自訴人公司大陸廠有交易之廠商所攜來案外人鴻輝
  精工社之公司及產品簡介資料觀之,該簡介資料中載明前開
  案外人鴻輝精工社於臺灣成立微力思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
  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而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產品設備簡
  介資料亦抄襲自訴人所有設備之介紹內容,足見被告明知尾
  器處理設備等製造及處理原理屬於自訴人所有之關鍵技術,
  卻仍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設備等製造技術及處理原理轉移至
  其自設之公司,再由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關係企業販售
  相同設備,致簽走自訴人公司大陸廠之交易往來商的設備採
  購訂單,影響自訴人整體營運收入,已足生自訴人財產收入
  減少之損害等情;然觀諸上揭自訴狀內容可知,自訴人僅提
  出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公司及產品簡介資料自訴人所
  有產品之介紹資料等為據,並以其中部分內容陳述相同一節
  ,片面指陳任職期間有擔任自訴人公司機臺製造及設計發展
  部經理之被告有基於背信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尾器處
  理設備及處理原理等技術等移轉至自設之公司之情事,惟並
  未明確釋明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就自訴人所指上開尾
  器處理設備等之參與程度及過程為何、被告如何取得關鍵技
  術、又係如何轉移至其自設之公司等情節;此外,除公司及
  產品簡介資料中的若干文字陳述相同以外,自訴人所指其公
  司所有尾器處理設備等與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關係企業所販
  售設備實為相同一節是否經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鑑定
  、自訴人公司是否果因此受有損害及具體損害情形究竟為何
  等之相關具體事證,亦付之闕如,顯見被告如何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暨有何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等,自訴內容均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明;再者
  ,自訴人後以對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難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達被告犯罪之確信為由,具狀撤回本件自訴,雖本件非
  屬告訴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然依自訴人所述,益徵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有未盡其所應負需舉證達自訴門檻之責
  任,是以已無從認定自訴人初始所指訴內容為真,灼然甚明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
  ,無進行實體審理必要,是自訴人所為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