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兆盈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輝
被 告 范錫福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
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
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
曉諭自訴人
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
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
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
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
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
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
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
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
罪可能而達檢察官
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
三、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且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卻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
條所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
三人在
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故自訴人如認定被告涉犯該條犯罪,當應敘明符合該條構
成要件之追訴事實,並實質舉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經查本
案自訴狀所載指訴被告范錫福涉有背信罪嫌之內容,係認被
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自民國108 年
12月1 日起擔任機臺製造及設計發展部經理,負責客服及製
造設計等管理之業務,係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
又依據與自訴人公司大陸廠有交易之廠商所攜來案外人鴻輝
精工社之公司及產品簡介資料觀之,該簡介資料中載明前開
案外人鴻輝精工社於臺灣成立微力思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
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而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產品設備簡
介資料亦抄襲自訴人所有設備之介紹內容,足見被告明知尾
器處理設備等製造及處理原理屬於自訴人所有之關鍵技術,
卻仍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設備等製造技術及處理原理轉移至
其自設之公司,再由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關係企業販售
相同設備,致簽走自訴人公司大陸廠之交易往來商的設備採
購訂單,影響自訴人整體營運收入,已足生自訴人財產收入
減少之損害
等情;然觀諸
上揭自訴狀內容可知,自訴人僅提
出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公司及產品簡介資料
暨自訴人所
有產品之介紹資料等為據,並以其中部分內容陳述相同
一節 ,片面指陳任職
期間有擔任自訴人公司機臺製造及設計發展
部經理之被告有基於背信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尾器處
理設備及處理原理等技術等移轉至自設之公司之情事,惟並
未明確釋明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就自訴人所指上開尾
器處理設備等之參與程度及過程為何、被告如何取得關鍵技
術、又係如何轉移至其自設之公司等情節;此外,除公司及
產品簡介資料中的若干文字陳述相同以外,自訴人所指其公
司所有尾器處理設備等與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關係企業所販
售設備實為相同一節是否經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
鑑定 、自訴人公司是否果因此受有損害及具體損害情形究竟為何
等之相關具體事證,亦付之闕如,顯見被告如何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暨有何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等,自訴內容均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明;再者
,自訴人
嗣後以對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難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達被告犯罪之確信為由,具狀撤回本件自訴,雖本件非
屬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然依自訴人所述,益徵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顯有未盡其所應負需舉證達自訴門檻之責
任,是以已無從認定自訴人初始所指訴內容為真,灼然甚明
。
四、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
,無進行實體審理必要,是自訴人所為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