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睿明
邱馻騰
上 一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4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少年洪○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者工作,由乙○○向不知情之王閔正借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由甲○○擔任承租人、乙○○擔任保
證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使用,於當日由乙○○駕駛、甲○○坐於副駕駛座,搭載少年洪○昌,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少年洪○昌進入便利商店領取郭子渝(郭子渝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前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裝有郭子渝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一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少年洪○昌領得包裹上車後交給甲○○,由甲○○在車上拆開包裹,再由甲○○、乙○○負責將包裹內物品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後,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11時7分許,由甲○○、乙○○交回本件車輛。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子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9年1月2日下午8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信用卡紅利簽收時不慎簽到盤商欄位,致每月均會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連續12個月,致丁○○
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翌(3)日凌晨0時3分許、翌(3)日凌晨0時20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3萬元、2萬9,000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指定之郭子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其朋友需要借款,使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附近,以行動電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郭子渝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在Carousell
旋轉拍賣平台(下稱旋轉拍賣)佯稱欲以2萬8000元價格出賣「Cartier 卡地亞 18K玫瑰金手環」,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以提款機轉帳2萬8000元至指定之郭子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見訴字393卷第85-90、91-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戊○○、丙○○、證人郭子渝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2022卷一第11-12、13-14、15-17、18-19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單、洪○昌領取包裹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12022卷二第23、22頁、偵字12022卷一第23、24、26頁、訴字924卷第27-29頁),足見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罪名如上)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附表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少年洪○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與洪○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間,時地有別,且
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固與少年洪○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洪○昌真實
年籍資料、不認識洪○昌等語(見偵字12022卷一第8-9頁),是甲○○與洪○昌應不相識,甲○○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洪○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可疑,卷內亦無確實之
積極證據可對甲○○為不利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甲○○亦無前開加重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五)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該罪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度
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2 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亦非領取贓款之人,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實屬不同。且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依被告2 人客觀之僅負責領簿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實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
暨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先前職業為雜工;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離婚、目前工作為板膜接料、月薪約3萬元、父母皆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及被告2人分別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職務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二)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取得報酬為2,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簡式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訴字393卷第9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