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鈞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志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8、2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鈞彩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志衡為址設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1 樓處之
鈞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業務,而鈞彩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與李盛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22時15分
許,駕駛不知情之邱智賢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將向不知情之張根榮所承攬位於新竹市○○區○○
路0 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所產出之裝修廢棄物,
載運至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嗣經民眾於
翌日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告發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鈞彩公司及兼代表人林志衡等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林志衡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1 號卷
第70至73、90頁),並經
證人吳瑞霖、邱智賢及張根榮於警
詢時
暨證人楊汶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李盛祥
於偵訊時坦承甚詳(見他字第396 號卷第6至8、12至15、38、39、50、51頁、偵字第7414號卷第13、14頁),復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21日竹市環廢字第1090001524號
函1 份暨所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
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陳報單1 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傾倒現場照片3 幀、公司基本資料
2 份等附卷
足憑(見他字第396 號卷第1至5、16至18、21至
26頁、訴字第421 號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林志衡所為
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
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林志衡於前
揭時地與共犯李盛祥駕駛不知情之證人邱智賢所有上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前揭房屋裝修工程所產出之裝修廢棄物至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被告林志衡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共犯李盛祥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被告鈞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志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鈞彩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
告林志衡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421 號卷第95頁),
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其與共犯李盛祥所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並非鉅量,且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
鉅大,且被告林志衡
犯後已坦承犯行,遭傾倒棄置之現場
業已清除廢棄物完畢
一節,
業據證人楊汶澐於偵訊時證述
甚詳(見他字第396 號卷第50、51頁),是認依被告林志
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
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而
有
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志衡身為被告鈞彩公司之負責人,因貪圖便
利及利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上揭廢
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
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與前妻及1
名3 歲之兒子同住、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志衡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鈞彩公司併
同負責人即被告林志衡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林志衡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傾
倒棄置之現場業已清除廢棄物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