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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祺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莊明傑


            林樹忠


            陳維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樹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紹祺原受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英樓委託管理該地,因本案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遭陳明振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僱用司機古錦雄載運營建廢土夾雜少量廢塑膠、寶特瓶等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心生不滿,於109年1月14日11時許,推由林樹忠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明振攜同古錦雄至本案土地,待陳明振、古錦雄於同日13時許抵達後,林樹忠即質問陳明振之冠億公司為何至本案土地任意傾倒廢土,因陳明振表示不知其事,古錦雄則表示係因綽號「小葉」之葉志祥允諾可至本案土地傾倒廢土,然古錦雄經呂紹祺要求當場聯絡葉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果,呂紹祺、莊明傑、林樹忠、陳維鈞明知本案土地非呂紹祺所有,呂紹祺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依據得藉此請求陳明振或古錦雄購買本案土地之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呂紹祺當場要求陳明振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陳維鈞亦向陳明振恫嚇稱:「現場處理要300萬,叫兄弟出來要600萬,要和兄弟對分,不然你們要下山會很困難」等語,致陳明振心生畏懼,然為陳明振所拒,陳維鈞亦向古錦雄恫稱:「以800萬元買回去」等語,古錦雄亦表示無錢可買,陳明振無奈表示欲賠償50萬元遭拒,此時莊明傑即徒手毆打古錦雄,致古錦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恫嚇稱:「若老闆不買土地就打死你」等語,陳明振見狀,當場央求稱:「他人那麼老了,不要再打了,有事情到我公司講」等語,呂紹祺、莊明傑、林樹忠、陳維鈞以此等不法方式妨害陳明振、古錦雄行動自由之權利。嗣呂紹祺、莊明傑、林樹忠、陳維鈞依陳明振之建議,於109年1月14日13時24分許,前往新竹縣○○鎮○○○000號之冠億公司新竹分公司辦公處所洽談賠償事宜,陳維鈞續向陳明振恫稱:「於109年1月16日11時支付300萬元賠償,若未能如期收款,公司不要經營」等語,致陳明振心生畏懼。嗣因陳明振報警究辦,呂紹祺、莊明傑、林樹忠、陳維鈞始未取得前開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古錦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紹祺、莊明傑、林樹忠、陳維鈞(下合稱被告4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呂紹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沒有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81、91、164、207至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振、告訴人古錦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英樓、葉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112至115、131至134、64至66頁、訴卷第211至250頁、偵卷第81至82、76至7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1.被告呂紹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辨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員警查訪影像比對截圖9張:偵卷第27至29頁。
  2.被告林樹忠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辨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員警查訪影像比對截圖9張:偵卷第35至37頁。
  3.被告林樹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09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偵卷第40至41頁。
  4.被告莊明傑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辨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員警查訪影像比對截圖9張:偵卷第45至47頁。
  5.被告陳維鈞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辨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員警查訪影像比對截圖9張:偵卷第52至54頁。
  6.被害人陳明振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辨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黑白):偵卷第59至61頁反面。
  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紙:偵卷第70頁。
  8.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83頁及反面。
  9.冠億公司新竹分公司109年1月1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彩色):偵卷第84至86頁反面。
 10.冠億公司新竹分公司109年1月16日查訪影像截圖共27張:偵卷第87至89頁反面。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以恐嚇、傷害等不法方式限制被害人陳明振、告訴人古錦雄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之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按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經查:
 1.證人陳明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清理下水道的廠商,我案發前一天請司機載土去合法的土方場傾倒,案發日就接到一位自稱「林先生」(即被告林樹忠)的電話說我們公司亂倒土,我才跟古錦雄等人一起去本案土地現場瞭解,本案土地現場沒有圍牆,車子進出走小山路,對方兩台車擋住出入的小山路,導致我們沒有辦法離開。陳維鈞有說沒拿300萬元出來不能離開,古錦雄還被打到流血,我為了避免古錦雄再被打,因此才說同意50萬元補償解決。對方一副隨時要火拼的感覺,有人扮白臉在旁邊看,有人扮黑臉,我們被困在本案土地現場約1小時多,因為大家還沒有吃飯,我就提議到冠億公司的辦公室談,我們三台車一起前往關西的冠億公司辦公室,結果對方的兩台車比我先抵達等語(見訴卷第211至230頁)。
 2.證人古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一天跟葉志祥聯絡後,我載一台車的土去本案土地倒,後來隔天陳明振問我為何隨便去倒土,他為了釐清,我們一起過去本案土地現場,我騎車過去,陳明振開車過去,我們約在路口會合後一起過去,本案土地出入的路很小,對方好像把車停路口。對方現場說土都是我倒的,要我處理,對方有人說要賠錢或叫我把土地買回去,我不同意就被打。陳明振跟對方提議有事情到公司談,對方就答應去公司談,他們沒有理我或叫我去,我就直接自己離開。我在本案土地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買土地就不能離開現場,且我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我現場還打給葉志祥,但他沒有接聽等語(見訴卷第233至250頁)。
 3.依證人陳明振、古錦雄之上開證詞情節,其等應係為處理遭人質疑亂倒廢土而自願前往本案土地現場釋疑,而被告4人於質詢期間固然對證人陳明振、古錦雄施以恐嚇、傷害等不法手段,然本案土地現場為無設置圍牆之開放空間,且證人陳明振、古錦雄復未證稱受質詢過程有何遭人架住或綑綁等足以喪失或抑制其等行動自由之情事,至證人陳明振、古錦雄所指被告4人駕乘之兩部車輛停放路口一情,縱認屬實,僅可認定證人陳明振、古錦雄仰賴汽、機車對外通行之自由因此受到阻礙,並無充足證據顯示證人陳明振、古錦雄完全無法以徒步或汽車以外交通工具方式自由離開現場,何況證人陳明振尚可自行駕車與被告4人共同前往冠億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辦公處所,行進間應無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自難遽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依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被告4人藉故在本案土地現場對證人陳明振、古錦雄施以不法手段,仍應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維鈞恫稱:若未能如期收款,將前往公司放鞭炮等語。惟證人陳明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沒有說要放鞭炮,只有說要讓我公司關起來。陳維鈞在冠億公司辦公室說不拿錢出來,公司就關掉,現在記不起來陳維鈞有沒有說不給錢就放鞭炮等語(見訴卷第220、229至230頁)。證人古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講不買土地就要放鞭炮等語(見訴卷第242頁),足見被告陳維鈞是否揚言要去冠億公司放鞭炮這句話,自有疑義,惟其並不否認有表達要讓冠億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語意,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本院實質審理後,認定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本院對被告4人已為權利告知(見訴卷第2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罪名並論罪如上。
 ㈡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藉由告訴人古錦雄誤倒廢土在本案土地之事,以不法手段,要求被害人陳明振以不相當對價購買本案土地,係為達到取財之行為目的,應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4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祺如認其所管理之本案土地受他人不法侵害,在民主法治社會中,本應循合法管道權利救濟,而非私自號召被告莊明傑、林樹忠、陳維鈞以不法手段解決,於本案偵審期間自始無法釋明其究竟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得請求他人以顯不相當價格買回土地,自有藉端取財之不法目的,欠缺尊重他人權利及守法意識,行為應受責難。被告莊明傑面對年事已高之告訴人古錦雄,竟直接出手毆打其頭部,行為手段並非輕微,於最後審理之前完全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樹忠僅受託撥打電話請陳明振到場,並未有口出惡言或出手打人之行為,核其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微。被告陳維鈞口出惡言恫嚇他人,惟無出手打人行為,核其犯罪情節應在被告莊明傑之下、被告林樹忠之上。被告4人於偵審之初均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最後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辯結後之111年2月22日提出與告訴人古錦雄、被害人陳明振之和解書,獲得其等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為憑,難謂全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以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紹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子女,從事仲介業,收入不穩定,之前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莊明傑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搬家公司,平均月入1至6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但有協助負擔姪女費用;被告林樹忠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做工,平均月入3萬元;被告陳維鈞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前在搬家公司上班,平均月入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見訴卷第272、274、275至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古錦雄、被害人陳明振於111年2月22日具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古錦雄於辯論終結後所提撤回告訴,就傷害罪部分不生撤回效果,惟本院仍一併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4人之量刑因素,故均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