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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明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急需用款,而於民國106年、107年間陸續向甲○○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甲○○表示除由乙○○簽發支票外,尚需另提供他人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7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以因修車業務認識之劉上榳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張,並在各該本票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處,偽造「劉上榳」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係劉上榳簽發之本票,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上榳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乙○○遲未還款,甲○○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劉上榳聲明異議,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5-80、103-111頁),核與證人劉上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緝卷第42-44、30-31頁、他字卷第17頁),復有附表所示本票正本2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440號、110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4580號鑑定書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4362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緝卷第71頁證物袋、他字卷第6-9頁、偵緝卷第54-57、61、63-6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劉上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間隔1年,顯為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作為借款、清償債務之擔保,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僅係為供作擔保還款,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87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劉上榳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損及劉上榳、甲○○之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借款如前所述已清償,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修車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因經濟壓力龐大向外借貸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2紙本票上偽造的「劉上榳」署名及指印,均一併連同為該等本票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378645
106年11月27日
80萬元
金額欄、發票人欄共偽造「劉上榳」之指印3枚、發票人欄偽簽「劉上榳」之簽名1枚。
2
WG0000000
107年11月27日
4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共偽造「劉上榳」之指印4枚、發票人欄偽簽「劉上榳」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