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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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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7號、第7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宏瑋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2,飲酒後與其母賴玉琦發生爭執,經賴玉琦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羅哲偉、陳愷謚(起訴書均誤載為「陳愷謐」,均應予更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到場處理後,陳宏瑋明知羅哲偉、陳愷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以「靠北喔、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羅哲偉、陳愷謚(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持鐮刀(未扣案)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羅哲偉、陳愷謚,使羅哲偉、陳愷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施脅迫方式妨害羅哲偉、陳愷謚執行公務。經羅哲偉、陳愷謚當場逮捕陳宏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押解至富興派出所期間,陳宏瑋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以頭部撞擊同派出所警員蘇新所掌管之上開巡邏車駕駛座安全防護板,使該駕駛座安全防護板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富興派出所。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下稱偵6287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6287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警員羅哲偉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6278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6287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蘭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見偵6287卷第53-1頁)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6287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宏瑋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羅哲偉、陳愷謚2名警員當場侮辱及施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分別屬單純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認該罪與上開各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實施脅迫、當場侮辱及恐嚇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又恣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