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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葉正中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生活雅集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5年05月16日廢止登記)承攬林町達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案場)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負責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葉正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於109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從事廢棄物清理,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本件工程所生部分廢木材、廢瓦楞板、廢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不詳方式載運至陳成東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傾倒。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正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無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0頁、第60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於109年6月間向林町達承攬本件工程,負責清運案場施工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剛開始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全部委由證人蔡忠義清除。後期施作系統櫃後所生廢棄物由我自己處理,我沒有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上傾倒。本件土地現場遭傾倒的廢棄物與案場所產生的廢棄物數量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及本件土地遭人傾倒廢木材、廢瓦楞板、廢磚瓦,其中夾雜書寫案場施工尺寸的紙張、東矩公司收貨貨運資料等情,核與證人林町達、徐秋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永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成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9、89、91、28至31、88、90、20至27頁、訴卷第70至7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紙、稽查照片6張、生活雅集有限公司工程總報價單、系統報價單、水電報價單共4紙、東矩有限公司報價單暨請款單共2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採證照片16張、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6、41至73、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土地上的廢木材部分與證人林町達所有案場的舊地板相同,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又證人許永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本件工程中的系統櫃安裝,板材在案場施作都會因裁切而產生廢棄物,會用麻袋裝一裝放置現場,我不負責清運廢棄物。我進場的時候就已經有完成保護工程,我印象中安裝的系統櫃是咖啡色等語(見訴卷第70至78頁)。於警詢時證稱:我施工的材料是被告向東矩公司購買的,系統櫃板材經裁切會變成一小塊的木板(見偵卷第21頁)。對照本件土地現場採證照片所示麻袋裝有裁切過的廢木材、咖啡色廢木板、東矩公司收件貨運資料等節(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見案場拆除及證人許永燦在案場使用東矩公司系統櫃板材施工所生廢木材,不明原因遭他人載運至本件工地上傾倒等節為真。
 ㈢證人蔡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包本件工程中的拆除、打石部分,我拆的是原屋的木櫃、門及打下來的磚頭,不是本件土地上遭傾倒裝潢的廢料,我自己清運到合法的地方。我完成承包工項後,系統櫃的人員(應指證人許永燦)才進場,我施工期間還沒看到裝保護板,後續裝修所生的廢棄物不是我負責處理等語(見訴卷第62至69頁),且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3至84頁)。對照本件土地現場採證照片所示遭傾倒物品為大片廢瓦楞板(即保護板)、切割後的廢木材等節(見偵卷第67至72頁),足認證人蔡忠義證述本件土地上遭傾倒物品非來自其施作工項所生廢棄物等語,應屬可信。  
 ㈣被告既然負責本件工程所生廢棄物的清運工作,部分廢棄物卻不明原因載運至本件土地上傾倒,而被告復無法釋明究竟以何等合法方式清運案場所生該等廢棄物,足證被告確實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工程所生部分廢木材、廢瓦楞板、廢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至本件土地上傾倒。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由本件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中夾雜書寫案場施工尺寸的紙張(花園街林先生)及東矩公司收貨貨運資料可知(見偵卷第73頁),該等廢棄物確實有來自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後期系統櫃安裝及完工拆除保護板部分,自難諉過於僅初期進場施作之證人蔡忠義。再佐以被告作為最終清運的負責人,未能釋明全部廢棄物的合法去向,足證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至為明確。又所傾倒廢棄物的多寡,並無礙本罪之成立,尚難徒以數量不符而反推不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單獨負本件工程所生廢棄物清運責任,業如前述,且證人蔡忠義、許永燦均否認協助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此外,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與他人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或犯意聯絡,自難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他人土地上,進而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自始否認犯罪之態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設計統包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