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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0691、11712、1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一、乙○○明知「硝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均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摻有「硝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
  彩虹菸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少年鍾Ο權(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劉Ο一(94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詳卷),其係以每賣出1 包咖啡包及每賣
  出1 支彩虹菸各賺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利潤之方式,而
  藉以牟利。經警於110 年9 月8 日14時33分許在乙○○位
  於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
  有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之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 號)1 支、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 型之玫瑰金
  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毒品咖啡
  包5 包、彩虹菸1 支、彩虹菸殘渣袋14包、黑色鼠尾草1 包
  、捲菸器2 臺、紙菸菸管2 批、紙菸濾嘴1 包、菸草盒1 臺
  、鑷子3 支及捲菸紙4 盒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
  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第743
  號卷第99、100、259、260、406至418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43 號
   卷第97、98、255至258、260、418至421 頁),並經證人
   即少年鍾Ο權及劉Ο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詳(見偵字第11712 號卷第18至34頁、
   偵字第10691 號卷第91、94、95頁),且有偵查佐林邑諠
   於110 年7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0 年3 月19日及110 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 份、毒品外觀包
   裝樣式指認表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1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2幀、被告使用之Facetime帳
   號之翻拍照片1 幀、少年鍾Ο權及劉Ο一指認毒品外觀包
   裝樣式照片對照表1 份、被告及少年鍾Ο權暨劉Ο一指認
   毒品外觀包裝彙整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0 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000067340 號函1 份
   及所附110 年10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06106774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1 份、本院111 年度少護字第111、112號、
   、權護字第10、11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暨110 年度權護字
   第25、26號、少護字第255、256、424 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097號卷第2至8、18至24、27、
   28、33至36、46至48頁、偵字第10691 號卷第32至36、39
   、41至46、48至50、55、68至78頁、訴字第743 號卷第53
   、55至59、343至351頁),此外,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之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
   。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
   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摻
   有第三級毒品「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之咖啡包及彩虹菸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
   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
   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咖啡包及彩虹
   菸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你
   當時賣咖啡包的利潤為何?)1 包賺100 元。(你當時賣
   彩虹菸的利潤為何?)也是賺差價100 元等語明確(見訴
   字第743 號卷第256 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之咖啡包及彩虹菸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具有牟利之意
   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之咖啡包及彩虹菸犯行均堪認,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證人鍾Ο權及劉Ο一於案發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及證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2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097號卷後附紙袋內、訴字第743 號卷第11頁)。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陳稱本案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加重事由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43 號卷第254、404頁),是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對於少年鍾Ο權及劉Ο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3 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另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
   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
   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
   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
   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
   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
   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就所為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字第10691 號卷第9 至11、74至76頁、訴字
   第743 號卷第97至101、255至261、418、419 頁),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是被告所為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合於該減刑事由,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又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10 年9
   月9 日警詢時固供述:我所販賣之毒品是向綽號「地球」
   之男子所購買,他於110 年8 月22日晚上有傳LINE訊息給
   我,後來他有被釣魚抓到毒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
   陳:我的毒品上游是綽號叫「地球」的人,已經有抓到了
   ,我有跟警察聯絡,帶警察去抓到人,他本名叫甲○○等
   語甚詳(見偵字第10691 號卷第13至15頁、訴字第743 號
   卷第97頁),而案外人甲○○確有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
   及其餘人之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479、480、1021、1904、27
   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節,固亦有上揭案號之起訴書1 份
   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43 號卷第177至180頁),然觀諸該
   份起訴書內容係認案外人甲○○於110 年8 月初某日22或
   23時許及於110 年8 月24或25日21時30分許各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55包
   予被告等情,顯見上揭案件係起訴案外人甲○○在本案被
   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後之時間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至明,是
   以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足見被告就本案尚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均不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
   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價
   格非鉅額,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常態
   性之犯罪,是以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尚不可等量齊觀,
   本院認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
   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
   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在與被告前開犯罪情
   節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
   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
   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
   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而被告明知「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販
   賣摻有「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予少年鍾Ο權及劉Ο一,是其所為
   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
   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及所得等犯
   罪手段及情節、目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
   1 名10個月大之小孩同住、現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
   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之藍色行動電話(IMEI:00
   0000000000000 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聯繫
   證人即少年鍾Ο權及劉Ο一時所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743 號卷第258、4
   07頁),是以應認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為如附表
   二編號1 號所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硝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時有取得
   販毒款項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詳,並經證人即少年鍾Ο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0691 號卷第75、94頁背面、訴字第743 號卷第255、4
   19頁),是此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因被告所為該次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5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 年11月5 日所出具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743 號卷
   第33至41頁),然此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及彩虹菸1 支
   、彩虹菸殘渣袋14包、鑷子3 支暨捲菸紙4 盒等物,均為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
   ONE 6S PLUS 型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 號)1 支、黑色鼠尾草1 包、捲菸器2 臺、紙菸菸
   管2 批、紙菸濾嘴1 包及菸草盒1 臺等物,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
   字第743 號卷第257、258、407 頁),顯見均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晏如及黃振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之藍
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三Ο○○○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載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
之藍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三Ο○
○○○○○○○○○○號)沒收。
 3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載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
之藍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三Ο○
○○○○○○○○○○號)沒收。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相  對  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1
少年鍾Ο權
109 年12
月間某日
新竹縣芎
林鄉石壁
國小旁
乙○○在左列時地,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咖啡包2 包予少年鍾Ο權
,惟僅向少年鍾Ο權收得500 元款
項。
 2
少年鍾Ο權
及劉Ο一
110 年2
月初某日
午後
新竹縣竹
東鎮天津
街5巷旁
乙○○在左列時地,以1 萬500 元
之價格,販賣咖啡包20包及彩虹菸
5 支等物予少年鍾Ο權及劉Ο一,
惟並未收得任何款項。
 3
少年劉Ο一
110 年2
月初某日
傍晚
同上
乙○○在左列時地,以2400元之價
格,販賣咖啡包6 包予少年劉Ο一
,惟並未收得任何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