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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繐褕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第5500號、第55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0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繐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繐褕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李」、「Jason」、「王小姐」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黃繐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彭碧媛、陳錦昌、朱陽雪、陳春花、林李素真,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黃繐褕之帳戶內。由「Jason」指示黃繐褕依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方式,提領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小姐」。嗣彭碧媛、陳錦昌、朱陽雪、陳春花、林李素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碧媛、陳錦昌、朱陽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彭碧媛、陳春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春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李素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核與證人彭碧媛、陳錦昌、朱陽雪、陳春花、林李素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17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38至39頁、110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第29頁),並有被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神暘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動合約書、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儲字第1100038521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89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5月18日南警偵字第1100011740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影像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8125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影像照片、110年8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0117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影像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8月3日頭份字第110810229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彭碧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錦昌之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證人朱陽雪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春花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埔心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證人林李素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證人陳錦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人朱陽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2頁、第44至49頁、第52至55頁、第67至70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107頁、第119至125頁、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25頁、第42至43頁、第66至72頁、第77至79頁、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77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第32頁、第34至3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9335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李」、「Jason」、「王小姐」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技術員、行政助理、倉管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1
林李素真
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假冒係林李素真之外甥女,致電林李素真,佯稱需商借款項購屋云云。
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匯款25萬元。
黃繐褕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
黃繐褕自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止,共提領25萬元。
黃繐褕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0號頂好超市前,交付31萬元。
2
陳錦昌
於110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係陳錦昌之外甥女,致電陳錦昌,佯稱需商借款項周轉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
黃繐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繐褕於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
黃繐褕自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止,共提領15萬元;另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7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自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止,提領之。
黃繐褕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0號頂好超市前,交付37萬元。
3
朱陽雪
於110年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假冒係朱陽雪之友人,致電朱陽雪,佯稱需商借款項購屋云云。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6萬元。
4
彭碧媛
於110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假冒係彭碧媛之姪女,致電彭碧媛,佯稱需商借款項周轉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匯款102,000元。
黃繐褕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
黃繐褕自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止,共提領1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盧美姬匯款之5萬元),並將提領後之餘款2,000元作為報酬。
5
陳春花
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係陳春花之友人,致電陳春花,佯稱投資土地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
黃繐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黃繐褕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提領5萬元;另自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止,共轉帳10萬元至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自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止,提領之。
黃繐褕自左列款項扣除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0號頂好超市前,交付14萬元。
黃繐褕自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分許止,共提領12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之。
黃繐褕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0號永慶房屋前,交付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繐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繐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繐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繐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繐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