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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健全雖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與稱姓林之「小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小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孫健全上開帳戶,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10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萬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建昌,自稱為「小蔡」,詢問盧建昌有無貸款需求,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並於108年1月10日15時許,至盧建昌位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之公司與盧建昌會面,再次向盧建昌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照會票信使用等語,盧建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以「萬向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2月8日」、票面金額為200元、票號NHA0000000之支票,當場交予「小蔡」。該自稱「小蔡」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由集團內成員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16日」、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1月4日至1月15日間某時,交予郭鎮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通緝中)。郭鎮維於108年1月15日,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將盧建昌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孫健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孫健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孫健全業於110年6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