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戴俊忠為昇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殿公司)向新竹市政府承攬「109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該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核定施工
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戴俊忠本應注意依核定期限施工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提前於109年11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施工,至同日19時37分許施工完畢後,雖在甫施工之人手孔蓋旁以連桿圍起三角錐,並放置警示燈方式示警經過車輛,惟警示燈不夠亮,且未設置完善之施工警告標誌,無法達到警示作用,影響行車安全,適林畯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三角錐,使林畯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戴俊忠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畯朋告訴被告戴俊忠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3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林畯朋撤回對被告戴俊忠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