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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戴俊忠為昇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殿公司)向新竹市政府承攬「109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該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核定施工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戴俊忠本應注意依核定期限施工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提前於109年11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施工,至同日19時37分許施工完畢後,雖在甫施工之人手孔蓋旁以連桿圍起三角錐,並放置警示燈方式示警經過車輛,惟警示燈不夠亮,且未設置完善之施工警告標誌,無法達到警示作用,影響行車安全,適林畯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三角錐,使林畯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戴俊忠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畯朋告訴被告戴俊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3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林畯朋撤回對被告戴俊忠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