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被 告 邱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更正「…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12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525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第34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
重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4275號
被 告 邱維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鈞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傅田寶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因而自小貨車右後方擦撞傅田寶蓮所騎乘之機車,致傅田寶蓮人車倒地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陸敬倫),傅田寶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達於創傷性腦損傷失能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邱維鈞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維鈞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傅田寶蓮
告訴狀、
證人陸敬倫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