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被 告 謝孟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原於民國111年3月2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研新四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
告訴人張恒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雙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胸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