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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炫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1行「彭德亮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彭德亮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1年1月4日上午8時27分因胸腹部頓力損傷而死亡。彭智炫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10066922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2.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3.被告彭智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察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11相23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該三岔路口並撞擊被害人彭德亮,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因未依規定行至前方100公尺內有設置交通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反而在事故地點違規任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致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情節。另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及被告前素行普通、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安慎診所擔任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尚有老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認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彭智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炫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坡路段,行經福昌街與新鳳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新鳳村燥坑1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人彭德亮沿新鳳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左偏斜穿車道至該處,彭智炫竟疏於注意,行經「慢」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彭德亮,彭德亮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二、案經彭德亮之子彭武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武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彭德亮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鄭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由飛鳳山往其住處走時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死者照片8張、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1月1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0070號函所附相驗暨事故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1003937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