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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占用車道停車』」,第4行「疏未及此」之記載應更正為「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家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相卷第43頁)」、「被告蘇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0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86至93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字第577號卷第19頁)」、「被告蘇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至39、63、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相卷第4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蘇家賢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案發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之環境,於臨時停車時理應更為謹慎注意車輛停放位置,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汽車欲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占用外側車道停車,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王秀英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在外側車道之車輛,而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變換車道及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向內側車道閃避前行,因而與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證人張鈺淩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王秀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前方占用車道停放之車輛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變換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家賢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張鈺淩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5770號第72至74頁)。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亦為相同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9年9月25日出具之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5770號卷第98至99頁、調偵字第67號卷第17至19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次因。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惟被害人王秀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卷第5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並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7號
  被   告 蘇家賢
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家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GK汽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竟疏未及此,而將AGK汽車臨時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卸貨,適王秀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F8機車)途經該處,見狀即向內側車道閃避前行,而與在內側車道行駛、由張鈺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E汽車)右前輪附近發生碰撞,致王秀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當場而亡。
二、案經王秀英之家屬李國濱、李峮慧、李佳慧、李佳穎及李偉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蘇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家賢自白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0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伊駕駛KEE汽車直行時,而與BF8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秀英當場死亡之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李峮慧、李國濱、李佳慧、李佳穎及李偉泰等於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等之母王秀英因AGK汽車在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而遭同案被告張鈺淩所駕駛之KEE汽車擦撞當場而亡之事實。
04
偵查報告(109年3月13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K-9316、BF8-202、KEE-2175)、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5張、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20張、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28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14371號函及所附「王○英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8月3日竹監鑑字第109019807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090110221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本次交通事故經送鑑定,歷次鑑定意見均認略以:王秀英駕駛重型機車,閃避前方占用車道停放之車輛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變換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蘇家賢駕駛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張鈺淩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又被害人王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亡,是被告蘇家賢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