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309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甲○○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BG000-A11012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G000-A000000(0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就讀國中時期之音樂老師。其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女於110年10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春福音樂工作室兼住處,先以「參觀臥房」為由,邀請甲女、乙女至2樓臥房內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替其等
按摩為由,要甲女躺臥於臥房床上後,再要甲女脫去上身制服,罔顧甲女曾以閃身躲避表達不願意之舉,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乳房及乳頭,甲女感覺不妥,又以口頭表示不要,並暗中以手機向外求援,甲○○竟又進一步將其內褲脫去,並脫去自身長褲露出內褲,罔顧甲女意願,強行以左手指揉捏甲女陰蒂(未插入),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前揭猥褻行為,後因甲女鼓起勇氣對甲○○稱這樣不好吧等語,甲○○始結束其行為。
嗣甲女之母BG000-A110127B(下稱丙女)接獲求救訊息,至附近便利商店接送甲女、乙女,經甲女、乙女告知前情後,丙女遂前往上址工作室質問甲○○,經甲○○當場承認確有猥褻情事,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原
起訴意旨
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所誤認,已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加以說明、更正,並
曉諭被告知悉,被告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罪名亦均
坦承不諱,而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進行協商程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