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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許偉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羅盛騰


            卓昇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第14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15263741號函所附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既有工廠昇降設備定期臨時使用證明相關申請資料乙份及核備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2日保職命字第11060071210號函核定被害人傅澤韻君死亡給付案及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㈢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團體險之賠付通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㈣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㈤被告兼代表人乙○○、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經營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二者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及措施與讓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員工參與電梯維修工作;被告丁○○及甲○○與被害人傅澤韻一同工作,竟未依工作守則,執行維修電梯之工作,僅為便宜行事,未將電梯調整成維修模式以檢修速度檢修電梯,而以正常速度維修電梯,致發生被害人傅澤韻死亡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乙○○、丁○○及甲○○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業已代表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向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申請,對被害人家屬丙○○給付保險金及勞保喪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6,96萬8,688元,又被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乙○○、被告丁○○及甲○○,經本院調解成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支付被害人家屬17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被告乙○○等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乙○○、丁○○及甲○○之過失程度,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甲○○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在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丁○○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被告甲○○尚有母親、妻子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2人家境均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及甲○○等3人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於102年9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然緩刑業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乙○○、丁○○2人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乙○○、丁○○2人與被害人家屬傅壽德及張馨云等2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被告乙○○、丁○○2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乙○○、丁○○2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乙○○、丁○○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丁○○2人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乙○○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前於111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2日確定,並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甲○○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與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備註
丙○○
張馨云
一、被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願於112 年5 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170 萬元( 不含被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已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慰問金20萬元及聲請人二人已取得之保險金額及勞保喪葬津貼676 萬8688元;合計共696 萬8688元) 。
二、給付方法:上開金額均由告訴人丙○○受領,被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 112 年5 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70 萬元整,至指定帳戶。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第147號
  被   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之負責人,乙○○與立川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傅澤韻任職於立川公司,從事升降梯之維修保養等工作之員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立川公司承攬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彩藝公司)廠內升降梯之維修保養,而大全彩藝公司因上址廠內液壓升降機(編號:334EUA1022)運轉有抖動、異音情形,經電話通知立川公司,立川公司即指派其員工即傅澤韻與丁○○、甲○○等3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往檢修。而乙○○明知大全彩藝公司之液壓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未滿1.2公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而頂部安全距離未滿1.2公尺之液壓升降機,須設置在搬器上方作業時,能保持自搬器上梁至升降路頂部之底面或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1.2公尺以上之裝置,竟疏於注意,未設置能保持自搬器上樑至升降路頂部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1.2公尺以上之安全裝置;且乙○○明知傅澤韻、甲○○均係未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款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亦疏於注意,指派未領有登記證之傅澤韻、甲○○前往維護,而丁○○、甲○○均明知依立川公司電梯日常維修保養操作工程第4條規定:「電梯在維修保養期間,只允許開檢修速度待維修保養作業完畢,正常速度試車時,工作人員應在車廂內工作」;第12條規定:「在車廂頂上不應有三人以上同時工作,而且不能開快車,必須用檢修的速度運行,並且由車廂頂控制開關,車廂行駛時,不得將身體探出防護欄」,以及保養作業流程圖所附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請注意下列事項規定第1條第1項規定:「進入升降路檢修前,應將機房處或控制箱操控鈕由『自動控制』切換為『手動』...。人員至車廂頂部時,在將線控器切換成『手動』,使設備操控權掌握於維護人員,在將升降速度調整為慢速...」,丁○○、甲○○均疏於注意檢修應在「手動模式」下進行,並且由車廂頂控制開關之規定,丁○○在未找出異常原因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升降機切回自動模式,之後3人決定在自動模式下,由丁○○、傅澤韻在搬器頂部上方分別負責兩側軌道之檢修,並由丁○○下達指令,使在搬器內之甲○○控制搬器移動,而於機器移動到第2層出入口位置後,甲○○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接收到丁○○指令後,按下3樓按紐控制搬器向上移動,當升降梯搬器移動快到3樓出入口位置時,傅澤韻發現丁○○快要被升降機上樑與升降路頂端之吊樑夾到,遂拉丁○○,此時搬器頂部至升降路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僅約40公分,且搬器頂部上樑與升降路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僅3公分,未有足夠活動、避難空間,導致傅澤韻頭部被夾在升降機上樑與升降路頂端之吊樑之間,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發生災害電梯頂部安全距離不足,以及被害人傅澤韻係其員工,並未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之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任職於被告立川公司,從事維修升降機之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大全彩藝公司廠長及副理楊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立川公司承攬大全彩藝公司升降機之保養、維修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立川公司竹苗區課長蔡文智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立川公司有送員工上勞安課程,且維修升降機之SOP應將開關切換為手動控制模式才開始作業,且人在搬器上方不能切換為自動模式讓升降機行走之事實。
7
證人張景閎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張景閎為本件勞檢報告之承辦人,正常情況下被告立川公司應該增加安全裝置再維修,亦即做觸發開關,電梯頂部碰到開關就會停止,但本件頂部安全距離只有3公分,縱使在手動模式下,災害仍會發生之事實。
8
證人劉芳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劉芳宏為109年9月10日檢查發生災害升降機之人,該升降機頂部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而在手動模式下升降機在未達到極限開關之前有個減速開關,碰觸到這個開關就會停止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立川公司承攬大全彩藝公司廠內升降梯之維修保養,而大全彩藝公司因發生災害液壓升降機運轉有抖動、異音情形,經電話通知被告立川公司維修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黃志誠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發生災害升降機經新竹縣政府核發臨時許可證明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張志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立川公司承攬大全彩藝公司廠內升降梯之維修保養,且發生災害升降機經新竹縣政府核發臨時許可證明之事實。
1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意外死亡之事實。
13
中華民國安全衛生職能發長協會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6期學員簽到記錄1份、發生災害升降機定期保養報告書1份、被告丁○○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2份、群組對話紀錄影本1份、被害人之丙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教育訓練班第6期期滿證明2份
佐證被告立川公司有使被害人接受職安教育之事實。
14
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10年6月7日勞職北1字第11010290531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立川公司電梯日常維修保養操作工程、保養作業流程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請注意下列事項等資料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0日勞職北1字第1110306837號函、新竹縣政府109年府產商字第1095213876號函、大全彩藝公司專案簽呈暨所附照片、機電設施請修單、既有工廠昇降設備定期檢查表1份、升降機(含機械停車)安裝、維修作業檢查重點、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安全指引、大全彩藝公司提出之大全彩藝公司貨用電梯頂部安全距離實地測量報告各1份、大全彩藝公司提出之手動模式下搬器觸碰到極限(減速)開關停止後空間尺寸示意圖4張、大全彩藝公司85年至103年、107年至109年之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建築物昇降設備臨時使用許可證、經濟部工業局函、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既有工廠昇降設備定期檢查切結書、既有工廠昇降設備定期檢查表等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嫌。被告立川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金。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乙○○已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