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被 告 得給隆哈用
(現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得給隆哈用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原應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
適對向車道有呂理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7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反應不及,得給隆哈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呂理炑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致呂理炑人車倒地,受有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顏面部外傷變形併口腔耳道出血、左下肢變形併肌肉暴露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得給隆哈用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理炑之子呂學鑑、呂學錦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得給隆哈用所犯之
過失致死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99號卷《下稱桃檢110相1799卷》第137頁、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第1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呂學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呂學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10相1799卷第61至65頁、第139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641號卷《下稱竹檢110相641卷》第41頁)、證人呂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0相1799卷第51至55頁、第137至1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相驗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2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1845號函
暨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0年11月1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0006456號函暨附被害人相驗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行軌跡等件在卷
可稽(見桃檢110相1799卷第45頁、第47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1至85頁、第95至123頁、竹檢110相641卷第13至31頁、第44至53頁),又被害人呂理炑因本案事故受有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顏面部外傷變形併口腔耳道出血、左下肢變形併肌肉暴露等傷害,經醫後仍於110年10月29日7時許因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致生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
可憑(見桃檢110相1799卷第75頁、第133頁、第145至157頁、第167至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道內造成 撞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10110120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竹檢110相641卷卷第55至57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檢110相1799卷第93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住老闆公司、離婚無子女,目前觀察勒戒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過失程度非輕,除保險公司賠付之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4頁)外,
迭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未見對被害人家屬之誠意,被告之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告訴
代理人、告訴人、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