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騰
騰暘綠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彭婷婷
上三人共同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蔡曉鋒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71、108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彭婷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曉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騰暘綠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分別為騰暘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騰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受僱人,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渠等與騰暘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羅勝騰向羅春森(所涉竊佔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承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堆放廢木材混合物使用之場所(下稱「湖口場」),假藉以「湖口場」收受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等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並由蔡曉鋒在「湖口場」協助管理、負責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小貨車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嗣由羅勝騰、彭婷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承億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浴、黃丈倫等人(以上9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等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於得知「湖口場」可非法傾倒廢棄物後,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鐘世霖、鐘順耀、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鐘世霖、鐘順耀自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大園區等不明處所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傢具、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72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鐘世霖、鐘順耀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110年6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AYF-3287號、ASN-8953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5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新臺幣(下同)9,685元清運費用。
(二)鄒浴為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浴、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鄒浴以承億公司名義自新北市等不明處所受託處理廢木板、廢裝潢木材及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10萬890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鄒浴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11月26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21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28萬6329元清運費用。
(三)黃丈倫、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丈倫自不詳物流公司、工地等處所受託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 1萬943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黃丈倫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6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3萬2670元清運費用。
(四)胡紹陞、廖洎成、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胡紹陞自不詳工地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萬808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復交由廖洎成於109年8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6車次,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7萬200元清運費用。
(五)胡紹陞、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胡紹陞另自不詳工地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12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胡紹陞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號、866-UD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3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5,510元清運費用。
(六)陳瑞宏、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瑞宏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家具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595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蔡曉鋒聯絡,陳瑞宏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9月30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8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1萬4,875元清運費用。
(七)張文瑞、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張文瑞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萬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張文瑞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6月至109年12月23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5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4萬元清運費用。
(八)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除上開與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共同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外,另承續同ㄧ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以處理廢棧板1公斤1.5元、廢裝潢木材1公斤2.5元至4元之價格接受不詳對象進「湖口場」棄置摻混廢塑膠之廢裝潢木材、廢傢俱、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至少15萬2682公斤(以每公斤4元計算),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並共同收取至少61萬731元之清運費用。
二、本案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羅勝騰、彭婷婷(兼騰暘公司代表人)、蔡曉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騰暘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騰暘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羅勝騰
同時犯竊佔罪,然按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查被告羅勝騰於承租本件土地時,未必知悉羅春森無權出租,故無法證明被告羅勝騰自始佔有本案土地時即具有竊佔犯意,惟
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刪除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184頁),而該部分犯行倘若成立,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被告羅勝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上開犯行,
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四)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以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
(五)又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與
鐘世霖、鐘順耀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與鄒浴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犯行與黃丈倫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四)犯行與胡紹陞、廖洎成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五)犯行與胡紹陞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六)犯行與陳瑞宏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七)犯行與張文瑞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羅勝騰前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羅勝騰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
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羅勝騰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
審酌被告羅勝騰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等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承諾配合清理廢棄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勝騰
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籌備新公司行號以利處理本案後續
回復原狀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弟、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彭婷婷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受雇員工,已婚,無子女,與公婆、小叔、小姑、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曉鋒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及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被告騰暘公司併同負責人、受僱人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八)被告彭婷婷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被告羅勝騰、蔡曉鋒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羅勝騰、蔡曉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承諾配合清理廢棄物,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對於被告彭婷婷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而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羅勝騰為騰暘公司實際負責人,雖已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審查,惟該計畫書尚在審查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羅勝騰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核准後,依核准之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被告羅勝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二)被告羅勝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07萬元都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羅勝騰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勝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蔡曉鋒雖自承受僱於騰暘公司,每月領取薪資1萬元,惟騰暘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被告蔡曉鋒所取得之薪資應尚包括其任騰暘公司從事其他非關本案犯罪業務行為之勞務所得,尚難全然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且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為107萬元,業已於被告羅勝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再就被告蔡曉鋒之薪資逕予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
10891號
111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羅勝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騰暘綠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 代表人 彭婷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曉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順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段00
0號3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世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紹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廖洎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承億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許娜銖 住同上
被 告 鄒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丈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騰前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與羅春森(所涉竊佔部分,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簽署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羅春森因非上開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亦未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土地,而出租上開土地,而涉犯竊佔罪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8日提起公訴,羅勝騰至遲於
斯時已知其未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土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猶佔用上開土地,作為堆放廢木材混合物使用之場所(下稱「湖口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述如下)。羅勝騰、騰暘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騰暘公司)、騰暘公司代表人即羅勝騰之妻彭婷婷、蔡曉鋒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婷婷設立騰暘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羅勝騰則為實際負責人,假藉以「湖口場」收受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等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並雇用蔡曉鋒在「湖口場」協助管理、負責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小貨車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嗣由羅勝騰、彭婷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承億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浴、黃丈倫等人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其於得知「湖口場」可非法傾倒廢棄物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鐘世霖、鐘順耀、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鐘世霖、鐘順耀自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大園區等不明處所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傢具、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72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鐘世霖、鐘順耀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24日至110年6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AYF-3287號、ASN-89 53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5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9,685元清運費用。
(二)鄒浴為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浴、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鄒浴以承億公司名義自新北市等不明處所受託處理廢木板、廢裝潢木材及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10萬890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鄒浴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11月26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21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28萬6329元清運費用。
(三)黃丈倫、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黃丈倫自不詳物流公司、工地等處所受託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 1萬943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黃丈倫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6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3萬2670元清運費用。
(四)胡紹陞、廖洎成、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胡紹陞自不詳工地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萬808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復交由廖洎成於109年8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6車次,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7萬200元清運費用。
(五)胡紹陞、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胡紹陞另自不詳工地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12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胡紹陞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號、866-UD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3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5,510元清運費用。
(六)陳瑞宏、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陳瑞宏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家具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595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蔡曉鋒聯絡,陳瑞宏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9月30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8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1萬4,875元清運費用。
(七)張文瑞、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張文瑞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萬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張文瑞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6月至109年12月23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5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4萬元清運費用。
(八)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除上開與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共同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外,另承續同ㄧ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以處理廢棧板1公斤1.5元、廢裝潢木材1公斤2.5元至4元之價格接受不詳對象進「湖口場」棄置摻混廢塑膠之廢裝潢木材、廢傢俱、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至少15萬2682公斤(以每公斤4元計算),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並共同收取至少61萬731元之清運費用。
二、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0年7月29日8時08分許起至同日16時05分許止,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羅勝騰址位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湖口場」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地磅單、筆記、會計帳冊等物,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至「湖口場」會勘,確認現場共棄置6565.12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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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羅勝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 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 被告羅勝騰固坦認向羅春森租用上開土地,僅支付18萬元,其知悉羅春森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上開土地,及與被告彭婷婷、蔡曉鋒共同以騰暘公司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係合法再利用等語。 |
| | 被告彭婷婷坦認與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共同以騰暘公司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並收取費用共計107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蔡曉鋒坦認與被告羅勝騰、彭婷婷共同以騰暘公司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文瑞如犯罪事實一(七) 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鐘順耀、鐘世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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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胡紹陞、廖洎成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胡紹陞、廖洎成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瑞宏如犯罪事實一(六)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鄒浴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黃丈倫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鐘順耀、鐘世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鄒浴為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黃丈倫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上開土地於107年3月至108年11月航照圖1份、現場會勘照片1份 | 1、佐證被告羅勝騰佔用上 開土地作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 2、證明被告羅勝騰、彭婷 婷、蔡曉鋒共同以騰暘公司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共計6565.12立方公尺,並收取費用107萬元之事實。 |
| 磅單49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7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8份、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 | 1、證明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共計6565.12立方公尺,並收取費用107萬元之事實。 2、證明「湖口場」棄置摻混廢塑膠之廢裝潢木材、廢棧板、廢傢具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0799)。 |
二、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明定:「..... 本辦法
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 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
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同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前於108年11月11日,
為警查獲於「湖口場」非法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012號、第11683號、第1254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初係辯稱其欲於進行廢木材再利用,僅係在「湖口場」暫時貯存云云,經調閱「湖口場」之航照圖,被告羅勝騰、蔡曉鋒於「湖口場」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後均未移出,且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猶持續對外即本案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等人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迄今猶未取得合法再利用資格,被告羅勝騰亦自承無再利用之事實,已發現足以認定被告羅勝騰、蔡曉鋒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再行偵辦起訴,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羅勝騰如犯罪事實一(一)至(8)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核被告彭婷婷、蔡曉鋒如犯罪事實一(一)至(8)所為、被告鐘順耀、鐘世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鄒浴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黃丈倫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胡紹陞、廖洎成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被告胡紹陞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被告陳瑞宏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為、被告張文瑞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騰暘公司、承億所為,因被告彭婷婷、鄒浴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就其各自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8)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就數次收受、清除、棄置廢木材混合物犯行,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羅勝騰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而被告彭婷婷、蔡曉鋒、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24日止,於「湖口場」共同對外收受、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至少收取107萬元處理費用,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羅勝騰否認犯行,且對於部分廢木材混合物來源(即委託方)不願據實交代,又其在「湖口場」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期間長達3年,迄今均未再利用過,顯然無再利用之事實,無異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等情,
予以從重量刑。另被告彭婷婷、蔡曉鋒、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等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允諾協力回復原狀,請審酌上情及其
嗣後是否確有回復回狀等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3月21日查詢結果,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1第4至2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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