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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10128、1012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及
4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5及6 號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2及4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及4 號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及4 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及4 號所示之人,並
  向如附表二編號1、2及4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
  及4 號所示款項,其係以每次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
  方式藉以牟利。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於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均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5及6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5及6 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5及6 號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三、經警就楊義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為警於民國111 年7 月20日19時19分許,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拘提其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
  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原訴字第46
  號卷第94至96、348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字第46號
  卷第93至93、96、97、361至363頁),並經證人乙○○及楊
  義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字第10129 號卷第
  3至6、11至15、17至19、73至75頁、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7
  6至178頁),且有小隊長陳安平於111 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
  偵查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扣押物品照
  片4 幀(受搜索人為證人楊義城)、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
  60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3 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被告與證人乙○○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
  收據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4 幀(受搜索人為被告)、本院11
  1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本院111 年度聲搜
  字第358 號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幀(受搜索人為證人乙○○)、採證
  同意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
  8 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證人乙○○之本院11
  1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 份扣案之被告所
  有上揭行動電話之照片3 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721 號卷
  第3 、10至12、15、16、19至24、42頁、偵字第10128 號卷
  第9 至17、25至29、125至128、187、188頁、偵字第10129
  號卷第9 、20、22至25、35、36、42、48、49頁、偵字第12
  216 號卷第46、47、49頁、原訴字第46號卷第197至199、26
  7、268頁),復有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
  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
  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
  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
  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潤
  為何?)賺價差,譬如乙○○跟我買1000元,我是跟藥頭買
  800 元等語明確(見原訴字第46號卷第44、45、362 頁),
  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
  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
  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
  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
  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2及4 號
  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
  編號3、5及6 號所為,均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5及6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
  ,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
  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3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併案意旨(111 年度偵字第15135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前曾①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於98年7 月21日確定;②又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1 年12月25日確定;③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7月1日確定。嗣上揭①至
  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2 年10月7日確定,其自98年9
  月22日起執行,於104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
  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128 號卷第
  144至147頁、原訴字第46號卷第369至376、379 頁),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與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具有
  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
  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
  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2及4 號
    暨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5及6 號等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0128 號卷第5至8、155、156、176至1
  78頁、原訴字第46號卷第93至93、96、97、361至363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2 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再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於附表
  二編號4及5號所示販賣及轉讓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的人即丙○○所購得等情甚詳
  ,而案外人丙○○亦確因於111 年5 月12日及同月27日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等情,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之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 幀、被告指證毒品上游照片3 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
  10月1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4245號函1 份所附偵查佐
  林威廷於111 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53 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012
  8 號卷第4至8、18至24、157至159頁、偵字第15135 號卷第
  24至38頁、原訴字第46號卷第44、93、94、217至220、269
  至272、287至298 頁),足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及5號所
  示部分確有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亦供述:
  於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轉讓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在臺北的丁○○所購買,是用網路迅即時通與他聯繫等情
  在卷(見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55、157、158 頁、偵字第15
  135 號卷第24至32頁、原訴字第46號卷第44、93、94頁),
  然目前並無查獲丁○○販毒之犯行,尚在偵查中等情,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10月1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
  024245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林威廷於111 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原訴字第46號卷219、220、309 頁),足見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6 號所示犯行部分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故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此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如事實
  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態樣為價格
  非鉅額,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
  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尚不可等量齊觀,
  本院認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
  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在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其
  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
  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堪可憫
  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販賣毒品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
    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及轉讓,其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
  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及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妻子及1 名1 歲之小孩同住、從事工地臨時工之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4 號部分、暨就如附表一編號3、5
  及6 號部分,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
    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偵字第10128 號卷第4 頁、原訴字第46號卷第46、350
  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2及4 號部分所示犯行,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3、5及6 號部分所示犯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及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取得之販毒款項1000元、1000元
  及1000元,係被告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ΟΟ○○○○○○
○○號,含門號Ο九八Ο二二九二八九號之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ΟΟ○○○○○○
○○號,含門號Ο九八Ο二二九二八九號之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二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載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動
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ΟΟ○○○○○
○○○號,含門號Ο九八Ο二二九二八九號
之SIM 卡壹張)沒收。
 4
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
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ΟΟ○○○○
○○○○號,含門號Ο九八Ο二二九二八九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二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載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動
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ΟΟ○○○○○
○○○號,含門號Ο九八Ο二二九二八九號
之SIM 卡壹張)沒收。
 6
事實欄第二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載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之行動
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ΟΟ○○○○○
○○○號,含門號Ο九八Ο二二九二八九號
之SIM 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1
楊義城
110 年9
月28日19
時50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 段000
巷0 號
楊義城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由乙○○代
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
○遂聯繫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甲○○在左列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義城,並收取款
項。
 2
乙○○
111 年3
月1 日15
時許
同上
甲○○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繫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0.5 公克)予乙○○,並收
取款項。
 3
乙○○
111 年3
月28日13
時30分許
同上
甲○○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繫後,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約
0.5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施用。
 4
乙○○
111 年5
月15日9
時許
同上
甲○○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繫後,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0.5 公克)予乙○○,並收
取款項。
 5
乙○○
111 年6
月3 日13
時許
新竹市○
區○○路
0 段000
號旁工地

甲○○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繫後,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約
0.5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施用。
 6
乙○○
111 年3
月28日13
時30分許
新竹市○
區○○路
0 段000
巷0 號
甲○○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繫後,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約
0.5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施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