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宏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高義宏與陳金川素有嫌隙,遂與張耿銘、夏梃鈜(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林登財住處內,由高義宏、張耿銘徒手毆打陳金川,夏梃鈜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陳金川,致陳金川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義宏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2861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66頁、第272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張耿銘、夏梃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2892號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34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川於偵查中之證述(2892號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2861號偵卷第59頁)、證人即目擊者詹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2892號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2861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目擊者林登財於偵查中之證述(2892號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目擊者董清富於偵查中之證述(2892號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
可憑(2892號他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犯張耿銘、夏梃鈜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與共犯張耿銘、夏梃鈜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又被告經
通緝始到案,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
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原訴字卷第273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夏梃鈜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