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黃竣揚
黃平豪
被 告 黎于瑄
羅柏翰
李凱倫
陳家鋒
莊孟翔
蔡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辛○○與少年羅Ο瑄(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等案件
另案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前因於臉書社群網站發生嫌隙糾紛,先於11
0 年7 月17日11時許,相約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魔髮師理
髮店前談判,談判時辛○○、壬○○與少年劉Ο翔(94年12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因細故
另起口角,丙○○亦在場知悉此事,之後雙方持續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 互相嗆聲,並相約在公共場所即新竹縣關西
鎮光復路第一停車場(以下簡稱第一停車場)談判鬥毆。少
年羅Ο瑄及劉Ο翔
乃糾集乙○○、癸○○(經本院另案審理
)、戊○○、丁○○、少年林Ο強(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梁Ο成(9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施以
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由少年林Ο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Ο翔及癸○○,丁○○及戊○○則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一起前往少年劉Ο翔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之住
處附近集結,由少年劉Ο翔提供棍棒,再共赴上開第一停車
場談判;辛○○、壬○○及陳家峰則糾集子○○、黃偉哲(
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及己○○前往談判,由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陳家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哲,子○○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孟祥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上開第一
停車場。雙方人馬於110 年7 月17日18時40分許,均抵達上
開第一停車場,乙○○、癸○○、戊○○、丁○○、少年劉
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
暨辛○○、壬○○、陳家峰、子○○、甲○○、
己○○及黃偉哲等人,均明知上開第一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乙
○○、癸○○、戊○○、丁○○、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
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暨辛○○、壬○○及陳家峰共同
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子○○
、甲○○、己○○及黃偉哲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乙○○、戊○○及黃 平豪等人各攜帶少年劉Ο翔所提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供為兇器之棍棒(均未扣案)暨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 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與壬○○及陳家
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子○○、莊
孟翔、己○○及黃偉哲則均在場助勢;其中少年劉Ο翔、林
Ο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毆打壬○○,癸
○○及少年梁Ο成則
徒手毆打子○○(起訴書誤載少年梁Ο 成係毆打壬○○;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戊○○ 、丁○○及少年劉○翔並分持棍棒砸毀子○○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AJM-5099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各該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損壞情形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子○○及庚
○○(
毀損部分業經子○○及庚○○分別
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子○○及庚○○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及丁○○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壬○○及丙
○○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甲○○及己○○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等,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乙○○、戊○○、丁○○、辛○○、壬○○、丙○
○、子○○、甲○○及己○○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 (見原訴字第64號卷第195至197、212、293、294、301、33
6至343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
且經共犯即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羅Ο瑄、癸○○
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暨證人柯承佑、劉軍億
、周信華、魯晏廷、陳家睿及蕭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軍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7 至13、17至20、25至36、43
至46、65至69、105至108、112至115、120至122頁、卷二第
21至26、61至66、69、70、75至80、85至88頁、卷三第10至
13、80、81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份、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8幀、少年林Ο強指認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少年梁Ο成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 幀、被告乙○○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共犯癸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被告戊○○指認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 幀、被告丁○○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證人劉軍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被告辛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被告壬○○指認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少年劉Ο翔臉書大頭照共5 幀、被告子○○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鵬馳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2 份、被告丙○○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共犯黃
偉哲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被告甲○○指認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 幀、被告己○○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證人魯晏廷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4幀、被告壬○○受傷照片8 幀、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28幀暨告訴人庚○○提出之維修帳單1 份等附卷
足稽(
見軍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14至16、21至24、37至42、47至
50、59至64、70至73、83至89、98至103、109至111、116至
119、125至128、141至150、155至158、160、166至172、17
7至180、186至192頁、卷二第4至7、13至20、27、28、41至
45、59、60、67、68、89至103 頁、卷三第15頁),是被告
乙○○、戊○○、丁○○、辛○○、壬○○、丙○○、子○
○、甲○○及己○○所為前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丁
○○、辛○○、壬○○、丙○○、子○○、甲○○及己○○
(一)
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原規定之
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辛○○及壬○○與少年羅Ο瑄及劉Ο翔因細
故產生糾紛,被告辛○○、壬○○及丙○○糾集被告子○
○、甲○○、己○○及共犯黃偉哲等人;少年羅Ο瑄及劉
Ο翔則糾集被告乙○○、戊○○、丁○○、共犯癸○○、
少年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分別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開第一停車場聚集,
雙方各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分別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
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
全,分別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乙○○、戊○○及
丁○○,分持少年劉Ο翔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與少年劉Ο
翔一同砸毀被告子○○及告訴人庚○○所分別管領之
上揭 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則其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至明。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乙○○、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黎
于瑄、壬○○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
告子○○、甲○○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被告乙○○、戊○○、丁○○、共犯癸○○、少年劉Ο
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又被告辛○○、壬○○及丙○○就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子○○、甲○○、己○○及共犯黃偉哲就前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刑法
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乙○○、戊○
○及丁○○分持棍棒共同砸毀被告子○○及告訴人庚○○
所分別管領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渠等所為已實 際將其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
法益暨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全,是認均有依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
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
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
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
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 一節,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 卷足憑,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於案發時知悉劉Ο翔、林
Ο強及梁Ο成均係
少年等情,辯稱:案發當天我只認識劉 Ο翔,並不認識羅Ο瑄、林Ο強、梁Ο成,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劉Ο翔,我們認識半年多,透過IG聊天而已,很
少出來見面,他沒有跟我講他幾歲,但我看他買菸,所以
想說他滿18歲,法官說我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
原訴字第64號卷第294至296、336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
林Ο強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劉Ο翔打電話給我說有人
要打他,所以我才會去第一停車場,其他涉案車輛跟我沒
關係,可能是劉Ο翔叫來的,其餘嫌疑人我都不認識,我
只認識劉Ο翔而已等語,及少年梁Ο成於警詢時陳稱:因
為劉Ο翔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在網路上跟別人吵架,
需要我到場幫忙,所以我才會去現場,其他涉案車輛之車
主、駕駛或乘客我都不認識他們,都是劉Ο翔帶來的人,
其餘嫌疑人我沒有認識,我只認識劉Ο翔等語相符(見軍
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17至20、26至31頁);又證人即少
年劉Ο翔亦未曾證稱其有告知過被告乙○○自己之年紀、
出生年月等資訊,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 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知悉或預見劉 Ο翔、林Ο強及梁Ο成等人於案發時為少年,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尚無從就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
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
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 年1 月
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
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黃竣
揚及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被告戊○○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
規定則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戊○○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
,則其等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己○○前曾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6 月13日確
定,並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軍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
第186-1 頁、原訴字第64號卷第377 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然本院
審酌被告己○○所
為前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其本件
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間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
被告己○○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與被告己○○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五)爰審酌被告辛○○及壬○○因與少年羅Ο瑄及劉Ο翔間之
嫌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被告丙○○、李凱
倫、甲○○、己○○及共犯黃偉哲等人至案發現場之公共
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犯行;又被告乙○○、戊○○及丁○○則均受少年劉
Ο翔糾集,與共犯癸○○、少年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
聚集,並分持棍棒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毆打他人
及毀損車輛,是被告等人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
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擔行為情
節及所生危害情形、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
乙○○、戊○○及丁○○均已與告訴人庚○○達成
和解,
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暨被告子○○及告訴人庚○○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2 份等附卷
可佐(見原訴字第64號卷
第259、260、265、267、301、302、351 頁),復衡酌被
告乙○○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有母親及1 名
4 歲兒子等家人、未婚、前從事做工工作,月收新臺幣(
下同)7 萬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
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及姐姐同住、未婚、無
小孩、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丁○○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
住、未婚、無小孩、前為軍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辛
○○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未
婚、無小孩、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之素行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
、從事做工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子○○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有
2 名未成年小孩需負擔扶養費、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有母
親之家人、未婚、無小孩、從事人力管理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元以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之素行、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小孩、在工
廠上班,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之
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
小孩、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2 萬7000元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
○○、壬○○、丙○○、子○○、甲○○及己○○部分均
(六)又被告戊○○、丁○○、辛○○、壬○○、丙○○、子○
○及甲○○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佐(見原訴
字第64號卷第363、365、367、369、371、373、375 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被告戊○○及丁○○均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給
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暨被告子○○及告訴人庚○○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
○、丁○○、辛○○、壬○○、丙○○、子○○及甲○○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
信均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戊○○、丁
○○、辛○○、壬○○、丙○○、子○○及甲○○等均能
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渠
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
定,
諭知被告戊○○、丁○○、辛○○、壬○○及丙○○
等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暨諭知被告戊○○、丁○○、辛○○、壬○○、
丙○○、子○○及甲○○等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
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戊○○、丁○○、辛○○、壬○○、丙○○、子○○及甲
○○等均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戊○○、丁○○、辛○○、壬○○
、丙○○、子○○及甲○○等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乙○○、戊○○及丁○○所各持以毀損現場車輛
之棍棒,雖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棍棒為
少年劉Ο翔所提供,非被告乙○○、戊○○及丁○○所有
等情,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訴字第64號
卷第196、336至338 頁),且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亦非
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及丁○○於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示時地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AJM-5099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告訴人庚○○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各該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子
○○及庚○○,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子○○及庚○○告訴被告乙○○、戊○
○及丁○○毀損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子○
○已具狀對被告乙○○、戊○○及丁○○撤回告訴,暨告訴
人庚○○亦已具狀對被告戊○○撤回告訴等情,有前述本院
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等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告訴人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乙○○及丁○○
,是就被告乙○○、戊○○及丁○○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
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及
丁○○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其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
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 |
| | 前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引擎蓋、前保險桿、右 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含外殼)、右後門玻璃、右 前屋頂、右後門、右側車頂行李架、右後葉玻璃、 玻璃)、後雨刷臂(起訴書誤載為右雨刷臂)、後 雨刷片(起訴書誤載為右雨刷片)、後箱蓋、左後 葉玻璃、後雨刷臂蓋、左後外燈、後保險桿、車身 隔熱紙、左後門玻璃等損壞。 |
| | 引擎蓋鈑金、引擎蓋烤漆、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 璃隔熱紙、右側屋頂鈑金、右側車頂烤漆、後擋風 玻璃、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後箱蓋及後箱蓋烤漆、 前保險桿等損壞。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