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黃竣揚



            黃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黎于瑄


            羅柏翰


            李凱倫


            陳家鋒


            莊孟翔



            蔡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辛○○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壬○○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辛○○與少年羅Ο瑄(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前因於臉書社群網站發生嫌隙糾紛,先於11
  0 年7 月17日11時許,相約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魔髮師理
  髮店前談判,談判時辛○○、壬○○與少年劉Ο翔(94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因細故
  另起口角,丙○○亦在場知悉此事,之後雙方持續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 互相嗆聲,並相約在公共場所即新竹縣關西
  鎮光復路第一停車場(以下簡稱第一停車場)談判鬥毆。少
  年羅Ο瑄及劉Ο翔糾集乙○○、癸○○(經本院另案審理
  )、戊○○、丁○○、少年林Ο強(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梁Ο成(9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施以訓誡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由少年林Ο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Ο翔及癸○○,丁○○及戊○○則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一起前往少年劉Ο翔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之住
  處附近集結,由少年劉Ο翔提供棍棒,再共赴上開第一停車
  場談判;辛○○、壬○○及陳家峰則糾集子○○、黃偉哲(
  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及己○○前往談判,由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陳家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哲,子○○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孟祥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上開第一
  停車場。雙方人馬於110 年7 月17日18時40分許,均抵達上
  開第一停車場,乙○○、癸○○、戊○○、丁○○、少年劉
  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辛○○、壬○○、陳家峰、子○○、甲○○、
  己○○及黃偉哲等人,均明知上開第一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乙
  ○○、癸○○、戊○○、丁○○、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
  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共同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辛○○、壬○○及陳家峰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子○○
  、甲○○、己○○及黃偉哲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戊○○及黃
  平豪等人各攜帶少年劉Ο翔所提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供為兇器之棍棒(均未扣案)暨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
  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與壬○○及陳家
  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子○○、莊
  孟翔、己○○及黃偉哲則均在場助勢;其中少年劉Ο翔、林
  Ο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毆打壬○○,
  ○○及少年梁Ο成則徒手毆打子○○(起訴書誤載少年梁Ο
  成係毆打壬○○;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戊○○
  、丁○○及少年劉○翔並分持棍棒砸毀子○○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AJM-5099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各該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損壞情形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子○○及庚
  ○○(毀損部分業經子○○及庚○○分別撤回告訴,詳後述
  )。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及庚○○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及丁○○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壬○○及丙
  ○○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甲○○及己○○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戊○○、丁○○、辛○○、壬○○、丙○
  ○、子○○、甲○○及己○○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原訴字第64號卷第195至197、212、293、294、301、33
  6至343頁),並經證人告訴人庚○○於偵訊時指訴詳,
  且經共犯即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羅Ο瑄、癸○○
  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暨證人柯承佑、劉軍億
  、周信華、魯晏廷、陳家睿及蕭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軍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7 至13、17至20、25至36、43
  至46、65至69、105至108、112至115、120至122頁、卷二第
  21至26、61至66、69、70、75至80、85至88頁、卷三第10至
  13、80、8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份、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8幀、少年林Ο強指認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少年梁Ο成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 幀、被告乙○○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共犯癸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被告戊○○指認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 幀、被告丁○○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證人劉軍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被告辛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被告壬○○指認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少年劉Ο翔臉書大頭照共5 幀、被告子○○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鵬馳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2 份、被告丙○○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共犯黃
  偉哲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被告甲○○指認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 幀、被告己○○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證人魯晏廷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4幀、被告壬○○受傷照片8 幀、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28幀暨告訴人庚○○提出之維修帳單1 份等附卷足稽
  見軍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14至16、21至24、37至42、47至
  50、59至64、70至73、83至89、98至103、109至111、116至
  119、125至128、141至150、155至158、160、166至172、17
  7至180、186至192頁、卷二第4至7、13至20、27、28、41至
  45、59、60、67、68、89至103 頁、卷三第15頁),是被告
  乙○○、戊○○、丁○○、辛○○、壬○○、丙○○、子○
  ○、甲○○及己○○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丁
  ○○、辛○○、壬○○、丙○○、子○○、甲○○及己○○
  所為前揭犯行堪認,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辛○○及壬○○與少年羅Ο瑄及劉Ο翔因細
   故產生糾紛,被告辛○○、壬○○及丙○○糾集被告子○
   ○、甲○○、己○○及共犯黃偉哲等人;少年羅Ο瑄及劉
   Ο翔則糾集被告乙○○、戊○○、丁○○、共犯癸○○、
   少年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分別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開第一停車場聚集,
   雙方各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分別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
   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
   全,分別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乙○○、戊○○及
   丁○○,分持少年劉Ο翔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與少年劉Ο
   翔一同砸毀被告子○○及告訴人庚○○所分別管領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則其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至明。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乙○○、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黎
   于瑄、壬○○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
   告子○○、甲○○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被告乙○○、戊○○、丁○○、共犯癸○○、少年劉Ο
   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辛○○、壬○○及丙○○就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子○○、甲○○、己○○及共犯黃偉哲就前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
   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乙○○、戊○
   ○及丁○○分持棍棒共同砸毀被告子○○及告訴人庚○○
   所分別管領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渠等所為已實
   際將其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
   法益暨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全,是認均有依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
   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
   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
   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
   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
   一節,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
   足憑,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於案發時知悉劉Ο翔、林
   Ο強及梁Ο成均係少年等情,辯稱:案發當天我只認識劉
   Ο翔,並不認識羅Ο瑄、林Ο強、梁Ο成,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劉Ο翔,我們認識半年多,透過IG聊天而已,很
   少出來見面,他沒有跟我講他幾歲,但我看他買菸,所以
   想說他滿18歲,法官說我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
   原訴字第64號卷第294至296、336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
   林Ο強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劉Ο翔打電話給我說有人
   要打他,所以我才會去第一停車場,其他涉案車輛跟我沒
   關係,可能是劉Ο翔叫來的,其餘嫌疑人我都不認識,我
   只認識劉Ο翔而已等語,及少年梁Ο成於警詢時陳稱:因
   為劉Ο翔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在網路上跟別人吵架,
   需要我到場幫忙,所以我才會去現場,其他涉案車輛之車
   主、駕駛或乘客我都不認識他們,都是劉Ο翔帶來的人,
   其餘嫌疑人我沒有認識,我只認識劉Ο翔等語相符(見軍
   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17至20、26至31頁);又證人即少
   年劉Ο翔亦未曾證稱其有告知過被告乙○○自己之年紀、
   出生年月等資訊,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
   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知悉或預見劉
   Ο翔、林Ο強及梁Ο成等人於案發時為少年,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尚無從就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
   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
   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 年1 月
   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
   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黃竣
   揚及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被告戊○○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
   規定則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戊○○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
   ,則其等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己○○前曾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6 月13日確
   定,並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軍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
   第186-1 頁、原訴字第64號卷第377 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所
   為前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其本件
   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間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
   被告己○○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與被告己○○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辛○○及壬○○因與少年羅Ο瑄及劉Ο翔間之
   嫌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被告丙○○、李凱
   倫、甲○○、己○○及共犯黃偉哲等人至案發現場之公共
   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犯行;又被告乙○○、戊○○及丁○○則均受少年劉
   Ο翔糾集,與共犯癸○○、少年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
   聚集,並分持棍棒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毆打他人
   及毀損車輛,是被告等人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
   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擔行為情
   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
   乙○○、戊○○及丁○○均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
   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暨被告子○○及告訴人庚○○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等附卷可佐(見原訴字第64號卷
   第259、260、265、267、301、302、351 頁),復衡酌被
   告乙○○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1 名
   4 歲兒子等家人、未婚、前從事做工工作,月收新臺幣(
   下同)7 萬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
   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及姐姐同住、未婚、無
   小孩、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丁○○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
   住、未婚、無小孩、前為軍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辛
   ○○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未
   婚、無小孩、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之素行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
   、從事做工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子○○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有
   2 名未成年小孩需負擔扶養費、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有母
   親之家人、未婚、無小孩、從事人力管理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元以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之素行、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小孩、在工
   廠上班,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之
   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
   小孩、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2 萬7000元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
   ○○、壬○○、丙○○、子○○、甲○○及己○○部分均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戊○○、丁○○、辛○○、壬○○、丙○○、子○
   ○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佐(見原訴
   字第64號卷第363、365、367、369、371、373、375 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被告戊○○及丁○○均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給
   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暨被告子○○及告訴人庚○○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
   ○、丁○○、辛○○、壬○○、丙○○、子○○及甲○○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
   信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戊○○、丁
   ○○、辛○○、壬○○、丙○○、子○○及甲○○等均能
   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渠
   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戊○○、丁○○、辛○○、壬○○及丙○○
   等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暨諭知被告戊○○、丁○○、辛○○、壬○○、
   丙○○、子○○及甲○○等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
   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戊○○、丁○○、辛○○、壬○○、丙○○、子○○及甲
   ○○等均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戊○○、丁○○、辛○○、壬○○
   、丙○○、子○○及甲○○等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乙○○、戊○○及丁○○所各持以毀損現場車輛
   之棍棒,雖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棍棒為
   少年劉Ο翔所提供,非被告乙○○、戊○○及丁○○所有
   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訴字第64號
   卷第196、336至338 頁),且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及丁○○於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示時地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AJM-5099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告訴人庚○○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各該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子
  ○○及庚○○,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子○○及庚○○告訴被告乙○○、戊○
  ○及丁○○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子○
  ○已具狀對被告乙○○、戊○○及丁○○撤回告訴,暨告訴
  人庚○○亦已具狀對被告戊○○撤回告訴等情,有前述本院
  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告訴人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乙○○及丁○○
  ,是就被告乙○○、戊○○及丁○○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
  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及
  丁○○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其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車      號
車      輛      受      損      情      形
1
AJM-5099號


前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引擎蓋、前保險桿、右
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含外殼)、右後門玻璃、右
前屋頂、右後門、右側車頂行李架、右後葉玻璃、
右後內、外燈、後擋風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右擋風
玻璃)、後雨刷臂(起訴書誤載為右雨刷臂)、後
雨刷片(起訴書誤載為右雨刷片)、後箱蓋、左後
葉玻璃、後雨刷臂蓋、左後外燈、後保險桿、車身
隔熱紙、左後門玻璃等損壞。
2
BFE-8213號


引擎蓋鈑金、引擎蓋烤漆、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
璃隔熱紙、右側屋頂鈑金、右側車頂烤漆、後擋風
玻璃、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後箱蓋及後箱蓋烤漆、
前保險桿等損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