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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樹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柏樹明知自己負債累累,資力不佳,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昊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昊昇公司)向王振宏、李伯訓佯稱:其需借款購買船舶,可以從事出海打撈古文物之生意,如有獲利可以優先償還借款,而若沒去打撈時,也可以出海釣魚云云,並於109年4月8日簽立票號SR225176、SR225177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4月30日之本票2紙予李伯訓、王振宏以為擔保,然陳柏樹實無清償借款亦無購買船舶之意願,致王振宏、李伯訓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共350萬元,而於109年4月9日,由王振宏出借150萬元、李伯訓出借200萬元,以昊昇公司名義匯款350萬元至陳柏樹母親陳玉佩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另於000年0月間,陳柏樹又承前犯意,以為了讓船隻可以順利過戶,要再借款50萬元云云為由,致王振宏陷於錯誤,再於000年0月0日出借20萬元,並匯至上開帳戶內。
本票到期日屆至,陳柏樹仍未清償,王振宏、李伯訓持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10年6月2日取得本票裁定後,查詢陳柏樹名下並無船舶登記,也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始知受騙,且債務到期後今,陳柏樹均未償還任何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柏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春叶輕食生活館」微信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111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至第2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共350萬元,並簽立票號SR225176、SR225177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4月30日之本票2紙予李伯訓、王振宏以為擔保,及於000年0月間,另再向王振宏借款2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非無意償還借款,而是因為疫情和本案訴訟之關係,沒辦法到大陸做生意,而且其和王振宏在大陸還有合夥泡沫紅茶店事業,每個月的開支很重,尚未結算;且其並未以要買船為理由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而是當時其母親於109年間突然發生意外,其自大陸匆忙返回臺灣,身上沒有錢,需要支付醫藥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公司開支等等才會借款,買船只是聊天閒聊的內容而已,與借款無關,會於109年8月7日再向王振宏借款20萬元,是因為賭博輸錢,本來要借50萬元,但王振宏說只有20萬元,其也有把賭輸錢的事告訴王振宏;另外其於借款後,還分別於109年7月10日轉帳35萬元予昊昇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轉帳21萬4,500元予李伯訓,如其有詐欺犯意,於目的已達後,當就不會再與王振宏、李伯訓有其他資金之往來,本案只是其一時無法還款,屬於單純民事上之糾紛而已云云。經查:
  ㈠陳柏樹於000年0月間,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共350萬元,並於109年4月8日簽立票號SR225176、SR225177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4月30日之本票2紙予李伯訓、王振宏以為擔保,上開款項於109年4月9日匯入上開帳戶內;於000年0月間陳柏樹再向王振宏借款20萬元,並於109年8月7日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王振宏、李伯訓於110年4月30日本票到期後,持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於110年6月2日取得本票裁定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審理時所坦認【見110年度他字第28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續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6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264頁、第352頁】,核與證人王振宏、李伯訓、簡易安(為被告、王振宏、李伯訓之友)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SR225176、SR225177號之本票2張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被告使用微信暱稱「天蓬元帥」之對話紀錄擷圖、「海賊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3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號、第23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5日函所附上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以虛謊之理由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1.查證人王振宏於偵查時證稱:於000年0月間,被告傳船古物的照片給其,問其手上是否有350萬元,可以一起投資船舶打撈古物的生意,且於109年4月16日就要出海,資金要趕快到位云云,其把此事告知李伯訓後,其和李伯訓覺得對古董投資的事業不熟,不想投資,之後被告就改說不然他本身有在釣魚,他也想買船自己使用,有船也可以去做古物打撈,有利潤的話會優先償還借款,待350萬元還清之後,利潤就是對分云云,其和李伯訓想說被告願意開出本票擔保債務,錢應該不會消失,就答應借款,由李伯訓借200萬元,其借150萬元;然後被告傳他母親陳玉佩的帳戶即上開帳戶給其,說350萬元要匯到上開帳戶內,被告還說上開帳戶內有100多萬元也是被告母親贊助要投資古物的云云;但被告卻是拿到款項後才開始找船,找到之後又說船需要維修,其等問被告何時可以開始打撈,被告本來說是109年4月底,之後又說該船舶曾經運過毒品被管制過戶;後於109年8月7日被告打電話給其希望其再多匯50萬元,讓船隻可以順利過戶,因為之前匯的錢被合夥人「財哥」拿70、80萬元去付酒店的錢云云,所以其又匯款20萬元到上開帳戶內,但其匯後跟李伯訓討論此事,李伯訓覺得怪怪的,就叫其不要再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偵續卷第63頁)。
  證人李伯訓於偵查時則證述:被告一開始說要弄一艘船去打撈古物,因為他的朋友「財哥」有門路,而「財哥」和原本的合夥人鬧翻,要找新的合夥人云云,其不確定是否合法,所以沒意願投資,被告就改說要買船,如果沒去打撈古物,也可以去海釣云云,其和王振宏就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擔保,才願意借錢,其借了200萬元,王振宏借了150萬元;惟被告說的和真正做的並不一致,被告原本說要買船了,但錢匯過去後又改說正在找,然後又傳照片說船要維修,其和王振宏要求被告提供船舶買賣合約,被告也都提不出來;其和王振宏去澎湖找被告時,被告雖有讓其等和「財哥」碰面,但要其等不要問話,說別人都投資幾千萬元,其等投資那麼少,就靜靜聽就好,但被告、「財哥」卻都是在講地下賭場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再證人簡易安於偵查時結證:其於109年的3、4月間透過王振宏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000年0月間來昊昇公司講說有打撈沈船古物的生意,問有沒有意願投資,其、王振宏、李伯訓,還有一位股東黃裕傑都在場聽聞,討論後是不願投資,稍後被告就改說不然可以借其錢去買船,船可以打撈古物,如果沒去也可以捕魚,總金額是500萬元,他手頭已經有150萬元,還缺350萬元云云,且被告願意簽立本票擔保,王振宏、李伯訓才同意借款,被告當時有說錢就匯到他母親的上開帳戶內;之後被告有在「海賊王」微信群組內傳一些船的照片給其等看,也會在群組內回報進度,使用「天蓬元帥」暱稱的就是被告,使用「小安」暱稱的人是其,使用「黃小傑」暱稱的人就是黃裕傑;後來於109年4月15日、16日左右,被告有邀其等去澎湖看船,被告說就是要買那艘船;於109年5月15日左右,其等又去澎湖,有認識「財哥」,被告帶其等去「財哥」家看打撈上來的古物;於109年6月16日左右,還有去澎湖試船;但之後被告並未買船,其等追問被告錢的去向,被告就說船要烤漆、整修、換馬達,有在過戶中云云;被告後來還有再向王振宏借款20萬元,李伯訓說因為一直沒看到船,所以就沒有再借;其等覺得被告做的跟之前說的不一樣,才覺得被告是在騙人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至第73頁)。
 2.觀之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本來是尋找王振宏、李伯訓投資沈船古物打撈事業,經王振宏、李伯訓拒絕後,即改以借款名義為之,並表示沒去打撈時,也可以出海釣魚云云,嗣於取得350萬元、20萬元借款後,卻始終未用以購買船舶使用乙節,均已證述明確。
 3.再觀之被告與王振宏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使用「天蓬元帥」暱稱,與之對話之人為王振宏,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於109年4月6日傳送大量古物之照片予王振宏,王振宏向被告表示「你去撈的嗎?發財了」,被告則回應「不是,是朋友撈的」,被告並傳送沈船資料予王振宏,並稱「不要外漏,這就是中科院拿出來的資料」(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再於109年4月10日傳送船隻照片給王振宏,於109年4月15日傳送船舶影片至「海賊王」微信群組內,簡易安詢問被告「船那時能開啊?」,被告應稱「船最慢月底把發動機調校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而於109年4月27日,簡易安在「海賊王」微信群組內詢問被告「所以接下來是烤漆?還是裝馬達?」,被告則回應「烤漆」(見偵續卷第139頁);被告再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1日傳送古物照片給王振宏(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9年5月13日傳送船隻照片給王振宏(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於109年5月29日再傳送船隻影片給王振宏,王振宏表示「很慢」,被告則稱「在港內要慢慢」(見他字卷第30頁);後於109年8月7日,王振宏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向被告表示「一天20,我帳戶只剩33,剩10萬明天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可見被告確實一再傳送古物、船隻之照片、影片給王振宏及「海賊王」微信群組,並告知目前處理進度,核與證人王振宏、李伯訓、簡易安上開所證內容相符。且王振宏於109年8月7日所借予被告之20萬元,也非被告當時實際所欲借貸之總金額,故王振宏才會表示「一天20,我帳戶只剩33,剩10萬明天了」,然王振宏於翌日並未再匯款予被告,益徵證人王振宏所證:109年8月7日被告希望其再多匯50萬元,讓船隻可以順利過戶,因為之前匯的錢被合夥人「財哥」拿70、80萬元去付酒店的錢云云,所以其才又匯款20萬元到上開帳戶內,但其匯後跟李伯訓討論此事,李伯訓覺得怪怪的,就叫其不要再匯款等語,應為事實。
 4.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其名下沒有船舶,所以才需要借錢去買;其傳古文物資料給王振宏,是說其的朋友有這些東西,王振宏又想要有證明,所以其問朋友這些古物哪裡來的,其朋友才傳中科院外流的資料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及被告辯護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中,被告也自承是欲購買遊艇有資金需求,故向昊昇公司借款3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就是以可以購買船舶從事出海打撈古物之事業云云,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之事實,且被告實際上是將所借得之款項移作他用,也沒有要從事打撈古文物事業的打算,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被告客觀上當有對王振宏、李伯訓施用詐術無訛
 ㈢被告於本案借款時就已負債累累,資力不佳,且無意償還債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1.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間返台後就一直跟朋友借錢,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時也有負債約150萬元左右,和他們借錢有部分是為了要償還債務,要還給祁玉銓和幾個大陸友人;其的開銷很大,在澎湖也有小賭,陸陸續續賭輸了幾百萬元,現在還有負債約500萬元左右等語,於經本院訊問:為何一直賭博後,被告竟應稱;其在澎湖無所事事,不是釣魚就是賭博,其還要照顧一家人,當然要想辦法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
  復觀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昊昇公司於109年4月9日匯入350萬元後,被告持續領用,於109年5月2日帳戶餘額即已剩下4萬7,490元,不到一個月時間,被告竟領出高達345萬2,510元,且非用於購買船舶,以被告上開所述,顯係與賭博有關。
  隨後迄至111年8月26日查詢之末日,帳戶內若有收入(期間最高額是300萬元,由金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於110年2月26日匯入),被告都是在密接之時間內就將之領罄(見偵續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以上開300萬元為例,於110年3月1日之帳戶餘額就僅剩395元),顯見被告於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時,確實已有百萬元以上之負債,且因有賭博之惡習,被告甚至以賭博為賺錢之方法,陸陸續續使財務狀況更陷窘迫,迄至審理時,債務已達500萬元左右之事實。
 2.另被告提供讓王振宏、李伯訓匯款之上開帳戶,係其母親陳玉佩所有(見偵續卷第106頁),於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質之被告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時,被告表示係因為母親跌倒骨折,於109年1月18日或19日住院了一個多星期,其匆忙於109年1月20日回台,什麼都沒帶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然上開帳戶之開戶日期,係被告返台後之109年2月14日(見偵續卷第106頁),且第一筆匯款就是昊昇公司本案所匯之350萬元,即上開帳戶並非陳玉佩本來就有在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也僅有開戶時之1,000元,而係陳玉佩為供被告使用而特別前往開設之新戶,於此情形下,被告大可於返台後自己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卻不為之,依照經驗法則判斷,定係被告為免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緣故。
  3.再者,被告曾因積欠中華電信設備費用2萬5,492元,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見偵續卷第22頁)。復觀諸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110年6月16日查詢結果,被告名下就僅有一輛92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見他字卷第36頁),且全年度所得僅有3萬6,048元(見他字卷第37頁),亦可見被告於債務屆期後,顯然欠缺資力清償對王振宏、李伯訓之債務。
  4.加諸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就是350萬元的債務於該日到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而觀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債務到期前,上開帳戶曾有兩筆大額收入,於110年2月26日金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匯入300萬元,於110年3月1日餘額僅剩395元,另於110年3月4日金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匯入188萬6,580元,於110年3月26日,餘額僅剩935元(見偵續卷第10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金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匯入之款項係其用房子抵押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於債務到期後,帳戶內所有收入皆來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表示該帳戶係祁玉銓所有,其於110年後都是向祁玉銓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祁玉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6日之1年2個月期間內,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高達159萬6,872元(見偵續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之所以會向祁玉銓借款幾百萬元,又拿房子抵押借貸500萬元,係因為生活開銷大,還有在澎湖有小賭,陸續賭輸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除無視本案債務即將到期,將款項領用花磬,故意不清償本票債務外,更於到期後迄今,仍分毫未還,顯見被告根本就沒有要清償本案債務之意,以其借款時之經濟狀況,至借款到期後之行為表現,實以足徵被告並無償還借款之意,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酌。
  5.被告嗣後雖辯稱上開金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匯入之金額,係其姐姐需要用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該等款項皆是匯入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自己上開表示會去抵押借款,是因為生活開銷大以及賭博賭輸幾百萬元之緣由等語有悖,自無可信。
  何況,縱使該等數百萬元非由被告使用,也無礙於上開帳戶於債務到期時並無任何存款可資清償,及被告自承於債務到期後,帳戶內雖有來自祁玉銓之收入,但其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
 ㈣被告另辯稱:其不是不還錢,而是和王振宏在大陸有合夥經營泡沫紅茶店,每個月的開支很重,尚未結算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舞茶道泡沫奶茶店物業轉讓協議證明」,其上記載吳再生於000年00月00日將商舖轉讓予被告、王振宏,且原合同已於110年3月份銷燬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顯見與被告有合夥經營飲料店之人為王振宏,與李伯訓無關,被告自仍應清償對李伯訓之200萬元債務。何況被告於偵查時又自承:王振宏和其合資泡沫紅茶店,有出20萬元人民幣,於110年2月底王振宏就轉手賣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依據被告所提該商舖之支出情形,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份結束營業時止,總支出為人民幣43萬9,923.5元(見偵續卷第81頁),該支出明細上除全未記載收入外,以王振宏與被告合夥經營商舖,若以支出各自負擔一半而言,獲利也應分半對分才是,且王振宏業已於經營時投入人民幣20萬元之費用,並已於110年2月底退出經營,顯見被告也不能再以該紅茶店之支出對王振宏為任何主張,被告自仍負有對王振宏清償本案債務之義務。
 ㈤被告又以其於借款350萬元後,有分別於109年7月10日轉帳35萬元予昊昇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轉帳21萬4,500元予李伯訓,以其與昊昇公司、李伯訓仍有資金往來,可見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1.然觀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昊昇公司另有於109年5月5日借予被告50萬元(見偵續卷第107頁,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就將50萬元全數領罄),並與被告與李伯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且依據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9日時,李伯訓就已要求被告歸還該50萬元,於109年6月15日,李伯訓再向被告確認「今天50萬會匯嗎?」,再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表示「那50萬大概什麼時間會進?7月我有買設備要付款項,在請你安排一下」、於109年7月2日向被告表示「我7/10要付廠商貨款,再麻煩提前一天幫我匯回公司」、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10號的50萬要記得幫我準備」,迄於109年7月10日李伯訓向被告表示「匯完水單在麻煩傳給我一下」,於被告傳送35萬元之匯款單後,李伯訓即稱「50全額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佐以昊昇公司帳戶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於被告匯款35萬元後,李伯訓即表示50萬元全部收到,係因祁玉銓於109年7月10日,另有匯款15萬元至昊昇公司帳戶之緣故(見本院卷第297頁)。亦即被告、祁玉銓於109年7月10日分別轉帳35萬元、15萬元予昊昇公司,係因被告另外與昊昇公司間50萬元借款清償之故,而與本案無關。
  且被告之所以仍會清償該50萬元借款,也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蓋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因其另有目的,即其仍欲再向王振宏或李伯訓取得其他款項,此可自被告於109年8月7日又欲再向王振宏借款50萬元,然因轉帳金額限制,王振宏只於當日匯款20萬元,且王振宏察覺有異,此後未再匯款之事實,即可知悉。
 2.而被告會於109年10月30日轉帳21萬4,500元予李伯訓,係因為被告有換兌人民幣之需要,而於上開時間轉帳21萬4,500元予李伯訓,李伯訓並轉帳5萬元之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索美娟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帳戶內,此觀被告與李伯訓之微信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8頁),也與本案無關,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於偵查時又表示是為了父母的手術、醫藥費而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背面,偵續卷第31頁背面、第62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陳玉佩之看診日期係在111年之後者不論(見偵續卷第116頁),於借款前之費用分別僅為2,202元、4萬5,125元及76元(見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與被告本案所借款項僅係冰山一角;有關被告提出父親之醫療單據,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之後(見偵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更難認與被告本案借款有何關連,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已。
 ㈦是以,被告明知自己負債累累、資力不佳,仍以虛謊之理由向王振宏、李伯訓借款而施用詐術,又無償還之真意,而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辯護人聲請調查有關卷附「春叶輕食生活館」微信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觀該對話紀錄亦無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固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相同理由陸續向王振宏、李伯訓詐得共370萬元,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而為,並侵害王振宏、李伯訓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高達370萬元,於審理時並否認犯罪,亦未積極償還所負債務,讓王振宏、李伯訓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耗費許多司法資源,本當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萬元應依法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