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第17485號、第17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第3行關於「另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欄關於「111年11月18日13時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17日19時至同年月18日0時間某時許」。
  ㈢關於「吳厚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厚德」。
  ㈣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欄關於「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至9時20分許」。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見偵17052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被告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竊取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林子旭、彭成瑋、王嘉俊、蔡銘陽、告訴人詹鎮偉、辜宣耀、吳厚德領回,並已與告訴人周佳頤成立和解且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當庭亦已賠償告訴人孫佳誠、龍佑承之損害(均詳下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車牌1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告訴人辜宣耀、吳厚德部分)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共4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員工識別證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889元),分別已由被害人林子旭、彭成瑋、王嘉俊、蔡銘陽、告訴人詹鎮偉、辜宣耀、吳厚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7052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17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61頁),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對告訴人孫佳誠、龍佑承分別竊得之2,500元、4,100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當庭分別賠償2,500元、4,100元與告訴人孫佳誠、龍佑承(見本院卷第88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對告訴人周佳頤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佳頤當庭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還款條件,且已先行給付6,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辜宣耀部分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周佳頤部分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邱雅萍部分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吳厚德部分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羅軍閎部分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孫佳誠部分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龍佑承部分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蔡銘陽部分所示
陳冠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
                                               第17485號
                                               第17924號
  被   告 陳冠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4樓
            之3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拾獲高瑞麟所有、林子旭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不知情女友陳羽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陳冠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詹鎮瑋、辜宣耀、周佳頤、吳厚得、羅軍閎、孫佳誠、龍佑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子旭於警詢之指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
因事故停放上址
後,車牌遺失之事
實。
3
證人陳羽青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
所有,使用人為被
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GOOGLE MAP、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除附表編號2外,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
罪事實。
2
告訴人詹鎮瑋、辜宣耀、周佳
頤、吳厚得、羅軍閎、孫佳誠、
龍佑承、被害人王嘉俊、邱雅
萍、蔡銘陽、彭成瑋於警詢之指
述、報案資料
被告行竊之犯罪方
式、所竊財物之事
實。
3
證人陳筱庭、梁佑瑄、李富翔於警詢之證述、手機收購買賣契約書、手機收購買賣筆記資料
被告竊盜後銷贓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附表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表:
編號
犯罪時 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
所竊財物(新臺幣)
扣得證 物

1
111年11月
17日
10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積電公司P7停車場)
詹鎮瑋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已領回)、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APPLE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2
111年11月
18日
13時前某時
新竹市東區力行六路啟碁公司前
彭成瑋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台積電公司員工識別證1枚
台積電公司員工識別證1枚
3
111年11月
20日
10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積電公司P7停車場)
王嘉俊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已領回)
APPLE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4
111年11月
21日9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科環路台積電公司新建1期工地停車場
辜宣耀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已領回)
APPLE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周佳頤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邱雅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現金5000元

吳厚得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5
111年11月
22日9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積電公司P7停車場)
羅軍閎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現金5000元

孫佳誠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現金2500元

龍佑承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現金4100元

蔡銘陽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889元,已領回)
零錢包1個(現金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