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第6881號、第7516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農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16至24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顯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曾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110偵7516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二、
按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曾農生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1.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係金屬製造且拔釘器尖端鋒利,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1.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之竊盜罪;如起訴書事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6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固以被告曾農生有起訴書
所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請求本院
審酌依
累犯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農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物品之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毒品、竊盜
殘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公仔,已由被害人陳秀如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110偵7516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16至2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及未扣案之破窗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擊破車窗後,丟棄在現場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7516卷第65頁、第66頁),然無證據證明該拔釘器1支及破窗器1把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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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曾農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曾農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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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7516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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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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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度院保字第231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
第6881號
第751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農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2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叔叔曾國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115巷口,先徒手伸入新竹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後方廁所鐵窗,拔除監視器電源後,再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余守龍承租並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錢箱外之掛鎖,取走該機台錢箱1個(內有硬幣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余守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其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展明新業有限公司,騎乘其不知情之同事鄧禮慶停放在公司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涉嫌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且為避免遭警方
查緝,另以口罩遮蔽該機車之車牌及穿戴變裝衣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車前往下列選物販賣機店行竊:
1.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騎車抵達陳秀如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拔丁器(未扣案)撬開該店之編號11號球魔方機台之面板,竊取機台左方投鈔機內現金9,000元,並徒手取走該機台獎品區擺放之海賊王(日版金證)噩夢魯夫公仔1隻(價值3,000元),得手後,另鎖定吳國楨承租並放置在該店之編號44選物販賣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該機台商品櫥窗面板,徒手取出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薩波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悟空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艾斯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女帝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娜美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魯夫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羅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香吉士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魯夫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小菊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海賊王Dx(日版金證)紅髮傑克公仔、海賊王頂上對決(日版金證)鷹眼公仔各1隻(共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嗣經陳秀如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復經曾農生主動交付所竊之上開13隻公仔(已發還陳秀如)及萬用鑰匙1支予警員扣案。
2.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騎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咬咬起來選物販賣店」內,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彭志銘承租並放置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之中控面板調整變更強抓模式,及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機台櫥窗面版之方式,竊取該機台內之日本寶僑P&G3D黑色洗衣球15盒、日本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11盒、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球8盒、日本寶僑P&G3D金色洗衣球7盒、日本寶僑P&G3D粉紅色洗衣球4盒,共計45盒(價值1萬5,75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經彭志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3.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57分許,騎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號之選物販賣店,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彭志銘承租並放置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竊取機台內日本寶僑P&G3D黑色洗衣球11盒、日本寶僑P&G3D黃色洗衣球8盒、日本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3盒、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球2盒,共計24盒(價值8,4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返回上址展明新業有限公司,將車停放回原處。嗣經彭志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因工作問題與邱奕全發生嫌隙,竟心生歹念欲尋仇砸車,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於110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穿戴變裝衣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豐火車站,見淩紫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改騎乘淩紫娟上開機車前往邱奕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抵達該址後,見邱奕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破窗器(未扣案)砸毀該車之左前車窗,致該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奕全,嗣因該車警報器作響,曾農生旋騎乘淩紫娟上開機車離開,並將車騎回原處停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
二、案經余守龍、彭志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邱奕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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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曾國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 告訴人余守龍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遭竊錢箱之事實。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4張 | |
| 員警邱毅傑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2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GOOGLE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5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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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擅自騎乘證人鄧禮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陳秀如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時地遭竊現金及上開13隻公仔商品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彭志銘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3之時地遭竊上開洗衣球商品之事實。 |
| 員警許育魁110年5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4張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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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擅自騎乘證人淩紫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邱奕全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車窗遭毀損之事實。 |
| 員警湯美齡11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興湖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5張 | |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請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
著手竊取告訴人邱奕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財物涉嫌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未遂罪嫌,而觀諸告訴人邱奕全上址住處現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
斯時擊破駕駛座車窗後,旋因警報器聲響而離開,並未前往該車後車箱附近,著手搜尋後車箱內之財物,且告訴人邱奕全於本署偵查中亦稱:後車箱內並未有財物遭竊,僅車窗遭破壞,伊不追究竊盜罪嫌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未達著手程度,自難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行,因與起訴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