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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欣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欣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欣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白色自行車1臺【廠牌:捷安特;型號:G2800;車架號碼:TC0000000;校方識別證編號:VS10936;含加裝之灰色車籃、坐墊、車燈、鈴鐺等配備約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自行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告訴人郭芬安所有、交由其女郭瑞晴所使用,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3)日17時止期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仁齋宿舍與風雲樓間之自行車停車棚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3)日17時止期間之某時,向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自行車後供己騎用。於110年10月3日17時許,告訴人郭芬安駕車進入清大校園時,見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該處,始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在清大碩齋宿舍旁自行尋獲該車(該車之車燈、鈴鐺、密碼鎖及校方識別證均已遺失);警方據報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8日循線查獲,復經被告主動交付系爭自行車之密碼鎖1個為警扣案(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芬安、被害人郭瑞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捷安特新竹中華店電腦銷售上開自行車之相關資料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路線圖、清大宿舍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17時許之間,取得1臺白色捷安特自行車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是清大研究所肄業,案發當時我每天都會經過清大,要去交大老師家幫老師遛狗,監視器拍到我騎的自行車是在臉書社團買的,110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警察說系爭自行車是110年10月15日尋獲,第2次筆錄又說是110年10月17日尋獲,這樣會有2臺自行車,如何證明我買的自行車跟系爭自行車是同一臺,一定要是同一臺才會有檢察官所稱的收受贓物,我看完監視器晝面,我的想法可能是同一臺,也有可能是不同臺,如果是不同臺,本案就跟我沒有關係,如果可以證明是同一臺,我也是不小心買到,我是在清大二手拍賣的社團買的,我想說是在清大校內交易,而且一般二手物品都是半買半相送,我覺得自行車是賣家的,根本不知道還有其他車主或是否失竊,我真的沒有犯罪等詞。經查:
(一)系爭自行車為告訴人郭芬安所有、交由其女即被害人郭瑞晴使用,該車於11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至翌(3)日17時許之間某時,在清華大學仁齋宿舍與風雲樓間之自行車停車棚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芬安、被害人郭瑞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63號卷第12-19頁、第107-108頁、第112-1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捷安特新竹中華店電腦銷售上開自行車之相關資料翻拍畫面及捷安特會員卡影本、校內建物關係圖(清大宿舍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163號卷第28-31頁、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7時34分許、110年10月15日16時41分許,皆有被監視器拍攝到其騎乘使用系爭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63號卷第6-8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110年11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偵163號卷第34-44頁、第4-5頁)。被告嗣於本院雖執前詞質疑其所騎乘使用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與系爭自行車可能為不同臺乙節,然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員警於筆錄內所提及「110年10月15日」,係指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騎乘使用系爭自行車之時間,員警並無告知被告該時間係系爭自行車尋獲之日期,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而系爭自行車係於110年10月17日為告訴人郭芬安自行尋獲後以電話通知警方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芬安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0年11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自堪認定,是本件顯無被告所質疑尋獲日期不同、可能係兩臺不同自行車之情事甚明。復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交付警方扣押之密碼鎖1個,業經告訴人郭芬安確認係原附掛於系爭自行車而失竊之同一密碼鎖,而由警方發還其領回,且被告所陳明上開密碼鎖之設定密碼為「0302」,亦與告訴人郭芬安所陳述原設定之密碼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芬安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63號卷第16-17頁反面、第20-23頁),可合理推論被告取得持有之自行車即為系爭自行車,否則其如何能同時取得原附掛於系爭自行車之上開密碼鎖?基上,足認被告為前揭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使用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即為告訴人郭芬安所失竊之系爭自行車無誤,被告確有持有告訴人郭芬安所失竊系爭自行車之持贓行為,已堪認定。
(三)是本案須進一步究明者,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始屬之,惟主觀上須有贓物之認識仍予收受,始得以該罪相繩,尚不得以凡持有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遽論持有之人即該當於收受贓物罪,而就其實際持有之原因、態樣恝置不論,此觀諸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949條至第951條等規定自明。因物之取得持有,實有多種原因及情狀,而除合法之情形,如善意受讓或盜贓、遺失物之處理已委諸前開民法規定外,其違法之態樣,亦有諸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或第349條之收受或故買贓物罪等規定,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竊盜,並供稱系爭自行車係其自臉書二手拍賣社團,以10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得等詞,然被告供稱其看到該販售訊息貼文之時間為「110年9月底」,其原本與賣家約定面交之時間則為「110年10月2日傍晚」,惟系爭自行車於上揭時間點尚在被害人郭瑞晴管領使用中(被害人郭瑞晴於系爭自行車失竊前最後使用該車時間為「11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時序上顯有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所供稱自臉書二手社團購得系爭自行車之情節,其真實性實值存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提供其所稱賣家傳送予其密碼鎖設定密碼之照片截圖為證,然其手機內該照片詳細資料顯示之時間為「2021年10月17日18:45」(見偵163號卷第48-49頁),核與其所稱購買系爭自行車之時間點明顯不符,自難以佐證其上開所稱購買二手自行車乙情之真實性。再者,被害人郭瑞晴所稱最後使用系爭自行車之時間(11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與被告供稱取得系爭自行車之時間(110年10月3日早上),兩者僅間隔十餘小時,且中間大部分為深夜休息時間,亦甚難想像該車能於如此短時間內,為不詳人士竊取後,復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又剛好為被告瀏覽而與之接洽並完成交易,更遑論被告所供稱瀏覽、接洽之時序有前揭明顯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自不詳賣家處取得系爭自行車之供詞,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又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已難遽予採信。且揆諸前揭說明,行為人持贓之可能原因甚多,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或基於其他原因、方式取得系爭自行車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贓物即系爭自行車,即遽行推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系爭自行車,然自行車(腳踏車)未若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可從依規定須隨身攜帶之行車執照來判別所有權之所屬,並據此供收受之人判斷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關於腳踏車之占有移轉或買賣,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收受或買受人主觀上已認知到標的物之來源有疑故為收受或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未經查證,或無法提供取得之來源以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自行車究有何贓物之認識,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自亦無從僅以被告有持贓之行為,即遽以刑法贓物罪責相繩。
(五)另被告雖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調查證人即捷安特新竹中華店店長等證據,然被告該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被訴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前揭辯解,固有可疑,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不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使用系爭自行車之持贓行為,然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持有該贓物,依卷存證據,實屬不明,檢察官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遽行推論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尚屬率斷。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乙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刑法贓物罪責,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