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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翔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翔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間招募李國瑋加入詐欺集團(2人均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刑確定),因李國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陳政翔要求李國瑋見面處理此事,李國瑋不願出面,陳政翔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1時4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李國瑋,並傳送訊息恫稱:「還是要我直接去你家」、「1點以前沒來找我 我就去你家」等語,又傳送含有李國瑋身分證背面之照片,使李國瑋收到後慮及陳政翔將至住處危及己身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國瑋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政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為商量告訴人李國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處理方式,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未接聽,被告復傳送「還是要我直接去你家」、「1點以前沒來找我 我就去你家」等訊息及告訴人身分證背面之照片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跟告訴人約見面,討論如何解決銀行帳戶遭警示一事,並未恐嚇告訴人,單純想將事情處理好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被告、告訴人之關係是詐欺案件之共犯,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本是為藉此證明其受被告指使始提供帳戶及領款;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均在商討如何解開警示帳戶,雙方本相約見面處理,然被告到場後告訴人未現身,被告始以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且訊息之措辭並無指涉惡害之內容,被告亦無恐嚇之故意,實不該當恐嚇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1時4分許,接續以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且訊息中包含「還是要我直接去你家」、「1點以前沒來找我 我就去你家」等語,及告訴人身分證背面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72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6802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726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經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5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680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我們老闆」(見726號偵查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於收到Line訊息時,知悉處理此事者除被告外尚可能包含詐欺集團更高層級之成員,被告又自承於本案行為前通常與告訴人相約便利商店見面,未曾到過告訴人住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以此觀之,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還是要我直接去你家」、「1點以前沒來找我 我就去你家」等內容及告訴人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告訴人,顯在通知告訴人其知悉告訴人住處之地址,如告訴人繼續違背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而避不見面,將至告訴人住處找人。從而,告訴人證稱:因被告知道其住處地址,並揚言要找人,擔心被告危及己身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應與常理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確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然查,由被告自陳希望告訴人出面,以確保詐欺集團能繼續利用告訴人收受贓款之動機觀之,被告確實知悉傳送之LINE訊息將造成告訴人內心壓力及害怕,並欲藉此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討後續事宜,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為詐欺集團控制被告繼續配合收款之動機,以至住處找人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且考量被告、告訴人間詐欺集團共犯之關係,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