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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殊L型竹節鋼筋貳拾點伍柒零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山坡空地,竊取竹崙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特殊L型竹節鋼筋20.570噸(價值新臺幣【下同】41萬3,457元),並先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鋼筋搬運附近張雯萍工作之茶園前空地,再委託友人龍雲光聯絡車輛將上開鋼筋搬運至他處,龍雲光乃聯絡友人戴阿勝於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鋼筋載運至關西無名橋下(龍雲光及戴阿勝所涉竊盜罪嫌,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竹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發現上開鋼筋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8-99頁),並有證人龍雲光、戴阿勝、張雯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頁、第14-15頁、第19-20頁、第21-23頁、第100-104頁、第124-126頁;偵緝卷第49-51頁、第70-74頁),復有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見偵卷第43頁)、失竊鋼筋照片(見偵卷第44頁)、遭竊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4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50頁)、振華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緝卷第89-9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特殊L型竹節鋼筋20.570噸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