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特殊L型竹節鋼筋貳拾點伍柒零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山坡空地,竊取竹崙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特殊L型竹節鋼筋20.570噸(價值新臺幣【下同】41萬3,457元),並先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鋼筋
搬運附近張雯萍工作之茶園前空地,再委託友人龍雲光聯絡車輛將上開鋼筋搬運至他處,龍雲光
乃聯絡友人戴阿勝於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鋼筋載運至關西無名橋下(龍雲光及戴阿勝所涉竊盜罪嫌,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竹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發現上開鋼筋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
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8-99頁),並有
證人龍雲光、戴阿勝、張雯萍、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9-10頁、第14-15頁、第19-20頁、第21-23頁、第100-104頁、第124-126頁;偵緝卷第49-51頁、第70-74頁),復有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見偵卷第43頁)、失竊鋼筋照片(見偵卷第44頁)、遭竊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4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50頁)、振華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緝卷第89-90頁)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暨本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特殊L型竹節鋼筋20.570噸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