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昱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昱為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昱為前為孫英傑所經營之捷陽環保消毒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員工,於民國110年5月間,未辦理相關手續即擅自離職,未再返回公司上班。
詎莊昱為欲自行從事消毒事業,不思正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公司,且於該址附近停車後,下車徒步至該址公司處,趁無人在內之際(非營業時間),以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尚未交接返還之大門鑰匙,開啟該址大門而入內,並拿取擺放其內、為孫英傑所有、供
上揭公司營業使用之消毒劑2瓶(價值每罐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
旋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
嗣孫英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確認係莊昱為所為,且據莊昱為自願提出上揭大門鑰匙
扣案(業已發還孫英傑,莊昱為涉嫌業務
侵占大門鑰匙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不聲請
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