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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鎖片伍面及手尾錢袋拾伍袋(每袋內有新臺幣陸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各該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竣傑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26號連棟大樓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林蓮珠所有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大門門鎖後,侵入林蓮珠上址住宅,竊取置放在抽屜內、其母親林塗金治生前百歲後由新竹市政府贈與之黃金鎖片共5面、手尾錢袋15袋(每袋有新臺幣《下同》66元)及置放在門外鞋櫃抽屜內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林建福所有)之備用鑰匙1支得手,並致524號4樓大門及門鎖毀損而不用,足生損害於林蓮珠。
(二)莊竣傑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備用鑰匙開啟林建福上址住宅(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大門,並侵入翻閱、搜尋財物未果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蓮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莊竣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26號連棟大樓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那天是跟朋友潘俊文在一起吃飯,我只是路過,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年4月23日11時30分、同日12時29分、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26號連棟大樓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2張等(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後之111年4月23日11時30分、同日12時29分、30分許出現於案發地附近之事實。而告訴人林蓮珠所有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大門門鎖,於111年4月23日因遭竊賊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並侵入該址住宅,竊取告訴人置放在抽屜內、其母親林塗金治生前百歲後由新竹市政府贈與之黃金鎖片共5面、手尾錢袋15袋(每袋有66元)及置放在門外鞋櫃抽屜內之被害人林建福所有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備用鑰匙1支得手,其後又持該備用鑰匙開啟被害人林連福上址住宅大門,並侵入翻閱搜尋財物未果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蓮珠、證人陳沛倫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1頁、第70至72頁),且有遭竊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照片6張、證人即告訴人林蓮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供之遭竊現場、遭竊物品及鑰匙樣式照片11張等附卷可查(見111偵9271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第75至77頁、偵卷末證物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陳沛倫於警詢時證稱:我居住在524號3樓和外婆林塗金治居住在526號2樓一起居住,在110年10月外婆林塗金治去世後,目前整棟樓524號及526號只有我一個人居住在524號3樓、524號4樓阿姨林蓮珠是偶爾會過來澆花看看,各樓設有後門可連接內梯互通各樓層。我不清楚竊賊由何處進入,除了我所居住的524號3樓因安裝較複雜的鎖未遭侵入外,524及526號的房子二樓至五樓其他的房子都有遭破壞並入侵的痕跡,目前只有524號4樓有損失。整棟僅有526號2樓的房間為了家中長輩安全有裝設監視器,我所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平頭、身著短袖、戴眼鏡、長褲有條紋之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⑵觀諸證人陳沛倫提供於111年4月23日526號2樓的房間內所攝得之竊賊影像,可知該竊賊係平頭(額頭正上方髮際向下呈現微V字形突出之美人尖)、戴無框、黑色鏡架之眼鏡、左臉有一顆肉痣、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藍色側邊有1條細白條紋之長褲、體型偏壯之男子(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下方照片),核與警員於案發後數日之111年5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時所攝得被告臉部特徵、髮型、所戴之眼鏡及身形均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再依路口監視器於案發前後之111年4月23日11時30分及12時29分、30分分別於案發地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中(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該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亦與案發時侵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的房間內所攝得竊賊穿著相符,足徵案發時侵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的房間內竊賊確為被告無誤。
  ⑶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其與友人潘俊文在潘俊文竹北中華路住家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4頁),然依證人潘俊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很熟,被告在4、5月間有來找我一次,但我不確定4月23日被告有沒有來找我,被告來我家之前有跟我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檢閱證人潘俊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並無4月23日當日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11年4月23日是否有與證人潘俊文在一起,已非無疑。再稽之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於案發之111年4月23日全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竹市,而證人潘俊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則均位於新竹縣,並無任何重疊,益徵被告於案發之111年4月23日並未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中華路住家與證人潘俊文見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潘俊文到庭作證,然證人潘俊文業已於偵查時就其有無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等節具結證述詳(見偵卷第64至66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調閱被告與證人潘俊文案發時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予以釐清,業如前述,是被告傳喚證人潘俊文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住處內監視器影像時間雖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略有落差,然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確認後覆以:因民間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會有時間誤差,應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本案案發時間即以路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主,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之鎖(見偵卷第76頁),已構成門之一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因被告係持526號2樓之備用鑰匙開啟526號2樓之大門而入內行竊,並無任何踰越行為,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亦涉及踰越門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述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搜索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案發時甫因另案竊盜案件假釋出監2月餘,竟未受警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正在找工作,目前從事廚師,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告訴人林蓮珠遭竊之黃金鎖片共5面、手尾錢袋15袋(每袋有66元)部分,係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林建福所有)備用鑰匙1支,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