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1號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馥羽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馥羽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用餐時,明知該餐廳採取「吃到飽」之消費方式,未在餐廳內食用之食材均不得任意外帶,而屬於餐廳所有。鍾馥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餐廳工作員不注意之際,將已煮熟之牛肉約5、6片、龍蝦2隻、白蝦2隻(下稱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之塑膠袋內而得手。
二、鍾馥羽離開「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返回臺北市住處途中車上,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內容為「死不承認自己東西冷凍過期不新鮮...這種黑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店長還死不承認龍蝦食物都有問題....龍蝦是黑的,和牛是假的,騙鄉下人不懂是嗎?...底下附黑心龍蝦相片,各位朋友如果不怕拉肚子可以去嚐嚐,出事我不負責喔!....」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及餐廳負責人張哲榕名譽之事。
三、案經張哲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鍾馥羽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
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鍾馥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食材置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因為龍蝦是黑的,我要拿出去化驗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用餐時,將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之塑膠袋內乙節,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25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哲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張哲榕所提供現場錄影檔案
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90頁),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張哲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所經營的餐廳是吃到飽餐廳,吃到飽餐廳的規定就是食物只能在店內食用,不能外帶,這也是社會的通念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質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知悉吃到飽餐廳內的食材均不能帶出餐廳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足認被告已知悉本案食材不得攜出。然被告仍將本案食材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個人所準備之塑膠袋內,顯見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龍蝦是黑的,我要拿出去化驗云云;惟查,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到我的餐廳內用餐,有使用直播,有網友看到被告疑似有偷食材的行為,就打電話跟我們說,店員就聯絡我,當我到餐廳時,被告不在座位上,我有詢問她座位對面的呂宇宗是否有偷帶店內食材的行為,呂宇宗說他不知道,我有發現被告座位旁有一袋塑膠袋裝的食材,裡面有龍蝦、蝦及牛肉,被告回到座位時,我就有問被告,被告一開始還說沒有,然後她就突然把整袋的食材拿到桌面,我問她為何要把食材裝到塑膠袋,她就說太燙,說要把食材放涼,她也有說食材不新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自證人張哲榕所證情節可知,被告遭證人張哲榕發現自行將本案食材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後,先是否認,後又藉詞稱本案食材過燙,末再向證人張哲榕質疑本案食材不新鮮,是自被告行為觀之,其顯係為掩飾私自將本案食材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下之行徑,而於面對證人張哲榕之質疑時,臨時起意為上開種種之辯詞,是其辯稱欲將龍蝦攜出化驗云云,亦係欲以相同之說詞,欲意掩飾其竊盜犯行,從而,其之所辯,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如上內容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龍蝦一打開確實是黑,而且牛肉吃起來口感很柴,也不是和牛,我是照我親身的經驗去描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23日返回臺北市住處途中車上,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內容為「死不承認自己東西冷凍過期不新鮮...這種黑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店長還死不承認龍蝦食物都有問題....龍蝦是黑的,和牛是假的,騙鄉下人不懂是嗎?...底下附黑心龍蝦相片,各位朋友如果不怕拉肚子可以去嚐嚐,出事我不負責喔!....」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27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張哲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且有上開文章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自本案上開文章內容截圖觀之,被告在其之臉書社群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且細譯文章內容,均在指涉該餐廳所使用之食材龍蝦為黑色、且為冷凍過期食材,而和牛為假,復指涉告訴人張哲榕不願承認使用問題食材,依一般社會通念,瀏覽上開文章後,應會認該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會使用不新鮮及偽冒之食材,進而對該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從而,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章,已足以毀損「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之名譽。
⒊被告雖辯稱:龍蝦一打開確實是黑,而且牛肉吃起來口感很柴,也不是和牛,我是照我親身的經驗去描述云云;經查: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店內提供客人食用的是冷凍龍蝦,供餐時是整隻提供,會把龍蝦的蝦身和蝦頭分開,蝦頭會對半剖開,我們不會把鰓給去掉,但是剖開後鰓放久顏色會變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自證人張哲榕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經營餐廳提供之龍蝦為冷凍龍蝦,且在出餐前即會將蝦身與蝦頭分離,並把蝦頭對半剖開。而本案上開餐廳為麻辣鍋吃到飽餐廳,生鮮食材係在未煮熟之情況下提供與消費者,由消費者自行煮熟後食用,且該龍蝦上桌時,業將蝦身與蝦頭分離,並將蝦頭對半剖開,則自外觀上已可輕易察覺該龍蝦之狀態,且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龍蝦照片,該龍蝦已呈現煮熟狀態,且蝦身中已無任何蝦肉存在,而蝦頭部分亦僅殘留部分碎肉,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苟如被告
所稱告訴人張哲榕所經營之上開餐廳提供之龍蝦為冷凍過期而有發黑之情況,被告於龍蝦甫上桌時,即應與發現才是,豈會仍將龍蝦燙熟後加以食用,雖上開卷附照片中之龍蝦頭有部分顏色較深之情形,然此與龍蝦因冷凍過期而有發黑之情形,明
顯有間,從而,被告所指稱龍蝦為不新鮮之冷凍過期食品與告訴人不承認食材有問題顯屬不實言論。
③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餐廳所提供之和牛為澳洲和牛,且已在菜單上標註說明乙節,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告訴人張哲榕自始即表明其所經營之上開餐廳所提供之和牛為澳洲和牛,參以被告自承:我之前吃的和牛是日本和牛,口感比較軟,該餐廳的和牛吃起來很柴,所以我才說是「假」的,這是指口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顯係以自身主觀感受,並未為進一步之合理查證,即恣意發表告訴人所經營餐廳所提供之和牛為「假和牛」,可認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綜上,被告其所指稱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餐廳使用不新鮮及偽冒之食材等言論,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其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
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臉書粉絲團內,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指摘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真實,即在毫無根據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逕行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餐廳使用不新鮮及偽冒之食材之情形,
堪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
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不佳。而被告無視告訴人所經營餐廳之規定,即恣意竊取餐廳內之食材,且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團內,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經營餐廳名譽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
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始終否認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食材,因告訴人到場阻止,未經被告攜出上開餐廳外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因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