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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哲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哲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緯(兼被告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下同)為被告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迪摩凱斯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迪摩凱斯公司與告訴人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愛進化公司)均從事手機殼製造業務,且均有於市場上販售,被告李哲緯明知告訴人愛進化公司所創作之「哈特哈特」用於手機殼背板之圖樣(下稱「哈特哈特」),係告訴人愛進化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前某日在某處,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改作告訴人愛進化公司於106年間所創作之上開背板圖樣為「愛」,並以此做為被告迪摩凱斯公司所出產之「彼愛」手機殼背板圖樣(下稱「彼愛」),復於市場上銷售,以此侵害告訴人愛進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哲緯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迪摩凱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王靖夫(愛進化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5至90頁)。
(二)證人蕭博文(愛進化公司產品設計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91至94頁、偵字卷三第230至233頁)。
(三)告訴人提出「哈特哈特圖樣與彼愛圖樣之對比圖」及圖樣「哈特哈特」之電腦繪圖設計原檔彩色影本1份(見偵字卷二第109頁反面、121、122頁)。
(四)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1年3月21日(110)著侵字第09005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見偵字卷三第183至194頁,下稱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五、訊據被告李哲緯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有100人左右,圖樣設計人員約有6至7人左右,我也會參與圖樣設計,是做最後的審查,發想的部分是經由最近的流行或設計師自行決定,整個過程如是最近的流行我就請員工自己找資料,主要是依照設計師的意見,我只提供方向及最後的審查,大部分就是這樣,「彼愛」是因為當時韓國明星流行這個手勢,所以我們就根據這個手勢製作這個圖樣,繪圖的設計師是黃珮瑀,他目前還是任職於公司,本件「彼愛」圖樣的設計過程我不會跟設計師討論,除非該圖樣非常困難,我被告之後我才認真比較「哈特哈特」、「彼愛」兩張圖,原因是本公司當時一個月會製造出300 張的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著作權法所為之保障係針對表達而不及於概念,概念係屬公共財,而無法由任何人獨享著作權,形成排他獨占,就本件創作之概念即其主題為手指比心,此屬韓國流行文化之潮流所衍生之概念,就此概念所為之表達均予以保護,在著作權的保護上,倘若就特定主題之創作實際上不可避免必需使用某些元素時,對於個別著作權其實質相同的範圍認定應更加嚴格,本件之概念為手指比心,其元素自須包含手指及愛心,且手指及愛心均已有大致上固定之客觀型態,是以就表達上縱有所雷同,亦不應即認定有抄襲之情事,否則無異於禁止他人就相同主題進行創作,將造成手指比心之概念為特定人所獨占之不合理現象,顯與著作權保護之意旨相違,故本件客觀上不會構成實質近似,被告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哲緯為被告迪摩凱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迪摩凱斯公司於108年2月起開始銷售「彼愛」圖樣之手機殼背板,而告訴人愛進化公司於106年2月9日於網路上銷售「哈特哈特」圖樣之手機殼背板之事實,為被告李哲緯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及迪摩凱斯公司107年10月26日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字卷二第156至159頁)、告訴人提出手機殼背板「哈特哈特」之訂單資料1紙(見偵字卷二第13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哈特哈特」圖樣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2、本案「彼愛」圖樣與「哈特哈特」圖樣是否具「實質相似」?3、倘「實質相似」,則本案「彼愛」圖樣之創作是否為被告李哲緯曾接觸、抄襲該「哈特哈特」圖樣所致?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屬具有原創性之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創作結果與他人有雷同或相似,仍同受著作權法保障;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哈特哈特」圖樣係由告訴人愛進化公司視覺設計師陳膺正創作,依其學經歷具創作之能力,且「哈特哈特」圖樣創作時間同時有多種手勢系列圖樣之創作,有上開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偵字卷三第186至187頁),堪認「哈特哈特」圖樣屬獨立創作;又「哈特哈特」圖樣以「手比愛心」為框架基礎,搭配愛心圖案,以簡約方式呈現,所勾勒之手勢角度、手掌弧度、手指寬度等樣態,非以單純直接反應即可創造出相同表現,而係設計者依據需求、美學、構想等,投入一定精神思維後方得以創作得出之創作體,具創作者之個別性及獨特性,亦堪認具有原創性,又是「哈特哈特」圖樣性質上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是主張受保護之著作,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就創作者之設計風格手法部分,因屬思想觀念之領域,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該著作之表達如係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部分為著作人本身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法院於判斷該著作與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若二者構成相似之內容,主要係公共領域的內容時,該公共領域的內容既為公眾可以自由利用,著作權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專有之權利,自不能認為本案著作與被控侵權物為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公訴意旨認為「彼愛」圖樣與「哈特哈特」圖樣雕塑實質相似,主要係根據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為兩者特徵高度相似,以重疊方式比對,整體手勢之線條亦呈現高度疊合等語。惟「哈特哈特」圖樣以「手比愛心」為框架基礎,搭配愛心圖案,以簡約方式勾勒均屬「思想」,而非著作權之保護範圍,是以前開「思想」為基礎,所為之「表達方式」本極其有限,以「手指愛心圖案」、「fingerheart」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即不乏許多與「彼愛」圖樣、「哈特哈特」圖樣有相似基礎(即「手比愛心」搭配愛心圖案,以簡約方式勾勒)之圖樣,此觀前開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2頁(見偵字卷三第188頁)及被告提出Google搜尋「fingerheart」之圖片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自明,擷取部分如下:
       
   
      
   故於判斷實質相似上,本應除去前開「思想」影響(亦即,本案並不能以「彼愛」圖樣與「哈特哈特」圖樣均是採取簡約線條勾勒創作,即認為構成實質相似),而趨於嚴格判斷「表達方式」是否實質相似,而「表達方式」即應包含「手勢角度、手掌弧度、手指長短、寬度、比例、勾勒線條之粗細、愛心之樣式、顏色、手勢與愛心之比例」等表達成分,查:
   「哈特哈特」圖樣        「彼愛」圖樣
    
   「哈特哈特」圖樣之拇指與食指之夾角明顯小於90度、食指與往後延伸之手掌長度相近、勾勒之線較粗、愛心為不對稱之粉紅色;「彼愛」圖樣之拇指與食指之夾角則接近90度、食指較往後延伸之手掌為長、勾勒之線較細、愛心為對稱之鮮紅色,是「哈特哈特」圖樣與「彼愛」圖樣有許多表達成分有異,已難認「表達方式」之特徵相同,公訴意旨援引前開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兩者特徵高度相似,而忽略上開不同之處,尚難採取;又將「彼愛」圖樣鏡像透明化並將線條粗細調整與「哈特哈特」圖樣一致後,與「哈特哈特」圖樣重疊比對,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1頁):
   
   是無論以食指重疊或大拇指重疊,均難認兩者具有高度重疊性。至前開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將「哈特哈特」圖樣與「彼愛」圖樣重疊比對後,雖認兩者高度近似,然並未說明其重疊縮放之比例、重疊之基準點,似僅將兩者手勢大小調整為相當而疊合,又無視兩者愛心之不同,於此情形下,囿於「手比愛心」為框架基礎搭配愛心圖案以簡約方式勾勒,所為之「表達方式」本極其有限,於忽視勾勒線條粗細、重疊基準點,而僅將大小調整而疊合,此一重疊比對之方式,其觀點容有偏狹之處,礙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故「哈特哈特」圖樣與「彼愛」圖樣雖在思想觀念上有近似,但在具體表達上尚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
(四)「哈特哈特」圖樣與「彼愛」圖樣尚未達實質相似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退步言之,縱認兩者具實質相似,檢察官仍須證明被告李哲緯為「彼愛」圖樣之創作人,然被告李哲緯固為被告迪摩凱斯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迪摩凱斯公司固以「彼愛」圖樣出產手機殼背板於市場上銷售,然此無法推論「彼愛」圖樣為被告李哲緯所創作。證人黃珮瑀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是迪摩凱斯公司是圖案設計的主管,「彼愛」是我設計的,因為當時韓國藝人手指比愛心的動作非常流行,被告李哲緯就請我做出相關主題,當時我有參考素材網很多張素材,比較多這種風格,後來就用這種方式呈現,我沒有看過「哈特哈特」圖樣等語,核與被告李哲緯所辯「彼愛」圖樣為證人黃珮瑀設計,被告李哲緯僅最終審核之情節相符,已難認被告李哲緯為「彼愛」圖樣之創作人,更遑論被告李哲緯改作「哈特哈特」圖樣。
      又證人黃珮瑀否認看過「哈特哈特」圖樣,而依證人黃珮瑀學經歷與藝術設計相關,前有美術創作之作品,具創作之能力,有被告提出證人黃珮瑀之學經歷及設計作品集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90頁)可參,而「彼愛」圖樣之設計發想、所使用素材等設計源由,亦有被告提出圖樣「彼愛」之圖檔彩色影本1紙(見偵字卷一第26頁)、「彼愛」印刷圖美術設計師設計理念說明1份(見偵字卷三第65頁反面至67頁)、「哈特哈特」及「彼愛」手機殼背板圖樣在主要版型設計參考與設計主要使用素材圖像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附卷可考,且「哈特哈特」圖樣與「彼愛」圖樣未達實質相似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卷內亦乏任何證人黃珮瑀曾接觸「哈特哈特」圖樣之證據,已難認證人黃珮瑀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愛進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更遑論被告李哲緯與證人黃珮瑀有何犯意聯絡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彼愛」圖樣與「哈特哈特」圖樣「實質相似」,且被告李哲緯亦非「彼愛」圖樣之創作人,則被告李哲緯、迪摩凱斯公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哲緯、迪摩凱斯公司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