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如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如應知「TΛIGΛ大河」家電產品臺灣之代理商係
告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淶公司),並經
告訴人之股東呂承泰申辦商標註冊在案,且告訴人在www.taiga-life.com.tw網站上所使用之商品照片及圖文,亦皆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使用告訴人,並下載、儲存及使用於被告在蝦皮平台註冊之帳號「panda0521」,先刪除「大河」之註冊商標字樣後,以重製再公開傳輸之方式,張貼告訴人網站介紹「瞬熱式暖房機」相片共8張,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亞衛巴燕於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謝尚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2月13日(110)智商40015字第11080783920號函影本、告訴人創作之原始商品圖檔、被告商品刊登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陳瑋如固不爭執「TΛIGΛ大河」家電產品臺灣之代理商係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之股東呂承泰申辦商標註冊在案,且告訴人在www.taiga-life.com.tw網站上所使用之商品照片及圖文,亦皆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等情;並坦承其於110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未經告訴人許可,以其蝦皮平台註冊之帳號「panda0521」,張貼告訴人網站介紹「瞬熱式暖房機」相片共8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辯稱:這台瞬熱式暖房機是我先生向臉書賣家買的,很正常的購入,因為買來之後使用不上,所以立刻轉賣,我只是單純在網路上轉賣他們的產品,寫得很清楚是搬家出清,我們並不是要賺錢還虧錢,我是去copy其他蝦皮賣家的商品照,因為我當時懷孕和坐月子搬家到竹北,商品在竹東娘家,不方便拍攝實品照,商品照我沒有任何修改,要取得授權有一點難度,只是要轉賣商品,我不可能花更多的錢去轉賣這台機器,這樣有點奇怪,我有點無法理解,我使用圖片沒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2月13日(110)智商40015字第1108078392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而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竹檢他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創作之原始商品圖檔、被告商品刊登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可認定。
㈡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規定之法理基礎即所謂商標權「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大盤商、中盤商、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中,已有對銷售者或轉售者授權使用該商標之默示同意,亦即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是此商品於市場流通過程中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明細(見竹檢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之配偶徐敏書確曾在110年11月29日向其他網路賣家購買上開暖房機1台,且被告在蝦皮平台販賣上開暖房機,確有明確標示「搬家出清,全新僅開封檢查即收」等字樣,有被告商品刊登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3頁),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
堪認被告確係將自其他通路購得之上開暖房機復轉賣與他人,公訴意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暖房機為仿品,是被告所為之販售行為,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因該商品既已於市場交易流通,依「權利耗盡理論」,告訴人不得就該廣告內容註記為大河廠牌之暖房機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再按著作人就其著作雖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可排除他人之侵害或進行授權,惟其著作財產權並非絕對。蓋以基於教學、報導、評論或其他合理情形,利用人可能確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正當理由(例如:就某詩人在文學雜誌上發表之新詩,為進行評論,而於報紙文章中引述其言論內容)。於此情形,如不許利用人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反可能有礙社會國家文化的發展,而與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理由即在於此。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件被告張貼照片之目的實
乃為讓網路上之買家明確知悉其所販售之商品為二手真品,與一般商業習慣無悖,況被告利用
上揭網頁圖片內容之結果,亦可使消費者更加認識告訴人產品之詳細規格尺寸,非無增加其市場能見度之效果,應屬善意、合理使用之範疇,自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不得遽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