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郭重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重億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其先前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所購入,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12鄰縣○○路00號之住處內,以其申請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蔥囪」,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
嗣經恆灃企業有限公司向郭重億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入仿冒「SHIMOTSUKE及圖」商標圖樣之釣竿1支,經
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附記事項:
㈠未
扣案之釣竿1支經
告訴人恆灃企業有限公司購入後,經
告訴人寄送日本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據告訴
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查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且業已經商標權人取得保管,應無再度流通市面
之虞,不論
沒收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
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衡以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與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達成不予
宣告沒收之合意。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3,500元雖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