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天音響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開始,即從事音樂伴唱機之「放台主」工作,由音樂著作權所有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先與地區經銷商簽約,由地區經銷商在新竹地區尋找需求音樂伴唱機之客戶,再由地區經銷商委託被告(即放台主)將伴唱機攜至需求之餐廳等場所。
詎被告其僅為地區經銷商委託之放台主,應在弘音公司、布丁公司取得著作權之範圍內,始能重製歌曲進入伴唱機記憶體內,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處所取得
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著作「也罷」、「無剩」、「作陣
彼一暝」、「愛著打死嘸退」、「同心行同路」、「藍眼淚」、「再會啦車站」、「今仔日」、「我的阿娜達」、「舊棉絮被」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記憶檔案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於108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前開音樂著作以對拷機拷貝CompactFlash(CF卡)內記憶檔案之方式,重製在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之記憶體內,並將該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1萬500元之價格出租予曾志明(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雅新餐坊」供消費客人使用,而以此出租之方法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