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靜儒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靜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靜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0年10月26日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二以上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具狀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外,被害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5,000元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和解契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所得款項共計1萬8,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之POLI商標水槍
17件
2
仿冒之佩佩豬商標氣球
1組
3
仿冒之佩佩豬商標收納袋
15件
4
仿冒之佩佩豬商標餐袋
3件
5
仿冒之佩佩豬商標浮力圈
9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田靜儒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靜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得,放置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倉庫(下稱上址倉庫)之附表二表示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內,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其申請之「jingru518」帳號,刊登出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經警於110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59元(含60元運費)之價錢,下標購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餐袋,並於110年10月26日,在上址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附表一所示鑑定單位鑑定後,認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提供之鑑定資格委任狀、鑑定報告書、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數量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1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表一:
編號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鑑定單位
1
00000000號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115/4/30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15/6/15
貞觀法律事務所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扣案數量
侵權數量
審定號
商品或服務
1
水槍
17
17
00000000號
玩具
2
氣球
17
1
00000000號
氣球
3
收納袋
15
15
00000000號
包款
4
餐袋
2
2
00000000號
包款
5
浮力圈
9
9
00000000號
游泳用浮物
6
餐袋
1
1
00000000號
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