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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簡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隆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論罪:被告曾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曾子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隆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四方電信網路有限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功能會員帳戶,並取得「wang888」會員帳號,再於110年11月4日1時25分許,假冒網友與電商平台之身分,對林宜賢佯稱投資電商須使用App交易云云,致林宜賢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15時55分許、16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合計4,000元至指定帳戶,隨後該等匯款經圈存管制在「wang888」號帳號內,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未得逞。嗣林宜賢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子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優購」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三)
證人朱富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證人使用之事實
(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110404007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五)
四方電信網路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份。
證明「wang888」號帳號之驗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