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證人林恩玄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
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739069684 號函1 份及所附存
款基本資料1 份
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3 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8765號函1 份及所附
帳戶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借款契約1 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 年
3 月10日經中三字第11134506040 號書函1 份、經濟部111
年1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1133046530 號函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
足股款,提出於
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
之
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該條
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
乃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君娥為玥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
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凡商
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再者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
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
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
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三、核被告林君娥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
業已繳足以遂行前揭
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為之
目的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保護
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
斷。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佯裝已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意旨,危害主管機關就
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
諱,復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