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言
陳金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
聲請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品言共同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白鐵桶柒個(共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陳金亮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桶柒個(共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賴品言、陳金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4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賴品言與陳金亮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等2人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品言於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陳金亮於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
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
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
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被告賴品言、陳金亮所竊取之白鐵桶7個(共價值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179頁),係
渠等共同竊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3644號
被 告 賴品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言於民國93年3月16日許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任職於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穩好公司新竹廠),並擔任穩好公司新竹廠總務課副課長一職,負責倉管與進出貨管理等業務工作;陳金亮則為穩好公司新竹廠所合作廠商之派遣司機,負責載送運輸穩好公司新竹廠之貨物。賴品言、陳金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由賴品言先將如附表所示之穩好公司新竹廠財物移至穩好公司新竹廠外倉,再由陳金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穩好公司新竹廠外倉載送
上揭財物離開而竊取得手,被告陳金亮離開後
旋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前往不知情之宏源回收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變賣銷贓、合計白鐵桶7個。
嗣穩好公司新竹廠副總經理林雲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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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賴品言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10年1月26日以前都跟我無關,我的本意不是要偷取那些東西等語。 |
| | 被告陳金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委託的,被告賴品言是主管,我只能聽他的等語。 |
| | 證明被告2人有行竊 告訴人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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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源回收場廢棄物登記表、KLD-3026號貨車之GPS行車位置紀錄表、車輛進出安全管制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暨白鐵桶照片2張 |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行竊告訴人財物後銷贓之事實。 |
二、核被告賴品言、陳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已達於竊盜或
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 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既已涉犯竊盜罪嫌,依上揭判決要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具有
法條競合關係,為
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